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福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54、19024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高速飆駛,已係極度危險之駕駛行為,自應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然於岔路口竟全無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無視於岔路口可能有他人有綠燈左轉之可能,也無視其高速飆駛易造成他人安全距離判斷錯誤之可能,冒然以高速經過本案案發路口,以極強之力道撞上綠燈左轉之被害人,被害人機車支離破碎,被害人騰空拋飛整個路口,摔入人行道上,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極為輕忽人命,應予嚴懲,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未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54號108年度偵字第19024號被告 李金福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福於民國108年6月9日11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4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0分行經環河路4段與高鐵路1段交岔路口處,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通過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 吳梵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明知機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欲進入高鐵路1段時,遭李金福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自右側撞及,致吳梵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重器官損傷、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烏日區烏日林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38分不治。李金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邱政欽 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梵羣之父 吳品宜 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福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宜於警詢暨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912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鐘祖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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