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650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務人 陳采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陳采綾於民國98年7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㈡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民國108年10│清償日│年息百分之十六│││50064元│月13日││點九九│││││││├──┼────┼──────┼──────┼───────┤│002│新臺幣│民國108年10│清償日│年息百分之十四│││67393元│月13日││點九九│││││││└──┴────┴──────┴──────┴───────┘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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