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零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仍未戒除毒癮」所載前應補充「又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振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701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8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1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被告王振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8年
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1日上午10時15許,在UT網際網路聊天室,欲邀約不特定之人共同外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於網路巡邏發覺後與其相約見面,而於108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0號樓梯間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7019公克,本署108年度安保字第1098號),並由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誠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在卷可稽,且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8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8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