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俊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於108年4月24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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