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天送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軌跡飄疑不定而為警攔查,經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3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天送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天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天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甫因妨害風化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達0.33MG/L,足見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實值非難;犯後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諉稱係食用剝皮辣椒等醃漬物所致,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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