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叁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第一、二號經減刑後,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第三號經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列編號三之罪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所示之三罪均予減刑,並就附表編號第一、二號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第三號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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