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梅碧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又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發生後再有友人邀請外出飲酒,均為上訴人所拒,有友人證明書可證。上訴人租屋居住,以油漆維生,更需扶養11歲須手術女兒及患有糖尿病視力不佳母親,家庭經濟困難,若因此入獄服刑,恐將造成更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2時許,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1時1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一情,經原審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上訴人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7年、108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仍又再次酒後駕駛,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吐氣酒精濃度,及以油漆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因去年腳受傷走路微跛,尚須扶養11歲須動手術之女及患有糖尿病視力不佳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及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各項情狀,亦未逾法定刑範圍,至上訴人嗣拒絕友人邀等語,與本案行為無涉,上訴人徒執前詞提起上訴,已難認有具體上訴理由足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具體表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顯然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部分再為爭執及泛詞陳述其主觀期待,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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