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梅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梅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梅碧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友人住處飲用麻油雞酒2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及漢陽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梅碧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案件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600號)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7年、108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思悔改,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惡性非輕,本案處罰實難從寬。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陳以油漆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因去年腳受傷走路微跛,尚須扶養11歲須動手術之女及患有糖尿病視力不佳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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