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尤素珠 相對人 林惠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一)被告(即相對人)林惠屏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二)被告 張志國 (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台幣50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抗告人請求(一)部分,依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爰以此金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請求(二)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且與抗告人請求(一)部分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此部分請求尚非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0萬元(計算式:1,380萬元+50萬元=1,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4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租賃關係期滿,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惠屏返還租賃物,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原裁定卻將土地與房屋之價值合併計算,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總價1,38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顯有違誤。又本件建物尚未經鑑定其價額,就起訴狀之聲明(一)部分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本件房屋價額為1,650,000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申言之,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亦即,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88號裁定參照)。另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17
8、15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於主文欄雖未表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旨,惟其於理由欄業已載明抗告人「請求(一)部分,依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價額為1,380萬元,爰以此金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旨,並與抗告人請求(二)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併計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0萬元,據以計算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40元,再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繳納,並於教示條款記載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等語,則原裁定顯已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抗告人以原裁定就其請求(一)部分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提起抗告,依前揭三(一)說明,自屬適法(按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其請求【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據聲明不服)。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前揭三(一)說明,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一)部分,係以其與相對人林惠屏間之租賃關係期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林惠屏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本件並非因租賃權涉訟之事件,依前揭三(二)說明,房屋所有人即抗告人對無權占有人即相對人林惠屏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總價1,380萬元,即合併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之交易價值(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作為抗告人請求(一)部分,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逕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
(三)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未經鑑定其價額,就其請求(一)部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系爭房屋價額為1,650,000元而徵裁判費17,335元等語。然依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顯屬客觀上可交易之標的,於市場上自有交易價值可供核定其價額,自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適用餘地,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依卷附資料尚無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各別交易價值,復無記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該年度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等相關資料,得以依前揭三(三)說明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合理客觀價額,本院無從逕為核定,且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請求(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妥適處理。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