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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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仁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仁澤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拘役115日(聲請書誤植為150日,應予更正),緩刑2年,並於101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6月間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7月9日確定,情節非微,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指受刑人因前開詐欺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而於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固有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的事由,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審酌是否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罪係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而與本件宣告緩刑之詐欺罪,二者罪質顯不相同;且受刑人在所犯前揭詐欺案件審理時,坦承該件犯行並表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 俞夏子 亦表示原諒受刑人,對於給予緩刑無意見等語,有該刑事判決1份可按;又受刑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是在該案緩刑宣告前所犯等各情,難認受刑人有何再犯之虞,亦難謂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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