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美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美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武美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於民國101年9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飲用啤酒後,已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與武昌街交叉口處,欲將機車停放於該路口等待友人前來接應,旋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在前開路口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美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貿然為危險駕駛之行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加以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