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李進財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李世偉 原住台北市○○區○○路4段40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於民國65-75年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工作難覓,僅靠擔任臨時清潔工維生,100年1月間因發生車禍意外,致肢體殘障無力謀生,名下又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扶養之能力,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1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因車禍意外造成肢障,無收入及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為證。聲請人現住台北市松山區,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321元,聲請人100年之所得總額合計53,806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月平均收入約4,483元,以聲請人100年之收入而言,自堪信其確不能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現年35歲(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有勞動能力,名下又有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投資2,000元,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4歲,其維持生活之基本需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321元計,應屬合理。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1年6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5日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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