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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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在路旁之營業小客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資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95號被告劉宗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巷1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榮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8時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某便利超商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戴駿元 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34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榮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戴駿元警詢證述、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趙期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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