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親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乙○○即被告相對人甲○○即原告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五百八十六條相關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時,母與子女之間之訴訟於子女無行為能力而以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其父代為訴訟行為,是縱認母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然於母起訴否認子女之訴訟中,母即不得兼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應由其父代為訴訟行為,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訴之原因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就否認子女訴訟定其專屬管轄規定係為便於調查子女出生血緣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觀,應以子女現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見卷第四三頁,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所生之子丙○○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丙○○應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故聲請人即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則丙○○自應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止均共同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之二號,則丙○○自應以上開處所為其住所地,本件自應專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請求移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卷第二五至二七頁)。
三、經查,相對人之子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高雄縣旗山鎮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並隨其母甲○○設籍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迄今,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卷第七頁),並有證人 劉淑惠 到庭證述伊係相對人之子丙○○之褓姆,相對人之子丙○○自出生迄今均居住於六龜鄉,由伊日夜照顧等語(見卷第四一頁),堪認本件訴之原因係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高雄縣六龜鄉,揆諸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應以丙○○現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茲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本件起訴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為由,聲請移轉管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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