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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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之內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吳水木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下午約四點半左右,我在家中聽到外面機車聲而出外觀看,看到被告騎機車四處張望後,趁沒有人之時,伸出左手拉下晾在衣架上之一條紅色女用內褲,我急忙衝出去大喊「偷收內褲打死他」(台語),被告即迅速騎機車逃離,我有記下他車牌後面三碼是一三二號等語明確(警卷第六頁背面、偵卷第十頁),證人並於警詢中當場指認被告無訛,參以被告自承:當天我有騎車經過該處,是騎AAO-一三二號重機車,大約在傍晚四、五點左右,我要去隔壁找朋友喝酒等語在卷(警卷二頁、偵卷第七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詞所述時間、地點、車牌號碼不謀而合,足徵證人之證詞及被害人之指訴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空言辯解,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鳳簡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竊取置物架、行動電話、輕型機車),均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竊取他人內褲一條,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誠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並無悔過之意,姑念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