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澄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澄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已使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澄銘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大連化工後方圍牆外,因保全人員 林佳龍 見其帶口罩形跡可疑,上前詢問何事,致其心生不滿,竟開車尾隨林佳龍至在高雄市○○區○○路○○號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下稱長春化工)大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信號彈點燃後,朝林佳龍丟擲,使林佳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佳龍向警衛室同事 陳正道 求援,經陳正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澄銘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龍、證人陳正道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許俊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24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9頁、第31頁、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惠賜緩刑宣告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20頁、第2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信號彈(已使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