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全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MDMA1包,俱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警方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被告吳全益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居所(下稱系爭房屋)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MDMA1包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69390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下稱警卷)。而本件查扣之上開物品,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為12.25公克)及MDMA成分(毛重為1.93公克),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照片10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㈡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MDMA1包,移送被
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823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毒品罪確定,惟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MDMA1包,因無證據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聯而未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本件查獲前之105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檢察官未執行本院前開裁定,復就被告同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該裁定仍已生實質確定力,而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效力相同,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不得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未經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前,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MDMA1包,仍有於日後他案偵查或審判中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不宜在該案尚未終結之前,逕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