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並非過鉅,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蘋果綠色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78號被告黃俊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強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至14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西子灣站1號出口停車場內,見 郭潔心 所有蘋果綠色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郭潔心於106年11月14日22時向警方報案,於同日22時30分許,黃俊強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潔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