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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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 林一雄 被告 戴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戶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並同時書寫現居所不詳,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稽,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現在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繳納裁判費,前開裁定已於107年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