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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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簡字第15號原告 黃子芸 被告 陳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2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2月19日辦妥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男方向女方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男方願於110年12月31日前把上揭款項無息還清予女方,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0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2月19日辦妥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男方向女方借款200,000元,男方願於110年12月31日前把上揭款項無息還清予女方,被告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依此,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第38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小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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