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二十一頁)所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卷第二十二頁)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顯見被告係當場承認車禍肇事,員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而查獲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因之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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