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錦盛(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5年12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伊所學無幾又不懂法律,才會受 周文牆 家屬之請託而翻供,並非為自己利益而偽證,加以尋覓工作不易,請改處有期徒刑
6月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明知其於該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周文牆販售毒品情形」欄所示時、地曾向周文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為迴護周文牆,使其脫免罪刑,於10
4年6月9日10時許,在原審法院就周文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9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一各編號「虛偽陳述」欄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等事實,已依憑上訴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且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既經具結,卻故為虛偽之陳述,可能導致司法機關誤判,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犯案情節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原判決就上訴人係為迴護周文牆,使其脫免罪刑乙節,業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詳加論斷,復於最後量刑時,審酌包含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上訴人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從而,上訴人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