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王秋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陳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6月1日雲監裁字第72-I3G107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8日9時31分許,駕駛騎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鎮安路口時,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闖紅燈(彰水路直行)」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
7年6月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雲監裁字第72-I3G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鎮安路口(下稱取締路段)時,前後號誌屬同一動向設置,且當下號誌為閃黃燈,直行至該銜接路段時,號誌雖轉為紅燈,惟黃燈直行車輛仍有通行權,何況該路段上雖有劃一條線,但該線並無號誌,故原告並無違規闖紅燈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燈之認定敘述提供參考:…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及民眾提供之光碟影片,原告汽車於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仍穿出停止線致路口侵害橫向綠燈行進中車輛使用道路之權利,顯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應以闖紅論處燈。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1、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單、舉發機關107年4月12日溪警分五字第1070007391號函及違規擷取圖片、舉發機關
107年5月16日溪警分五字第1070008577號函、舉發機關10
7年6月28日溪警分五字第1070011839號函、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107年7月9日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處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洵堪認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為規行為?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前方車輛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併此說明。
⑵、光碟播放時間00:00-00:11
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時,前方第1個紅綠燈號誌當時為綠燈。
⑶、光碟播放時間00:12-00:16
此時第1個紅綠燈號誌轉為黃燈,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亦可見前方紅綠燈(即第2個紅綠燈號誌)為黃燈。
⑷、光碟播放時間00:17-00:29
此時第2個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顯見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隨即在第3個紅綠燈號誌前經警攔停舉發,檔案畫面至此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2、另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從警方蒐證的位置拍攝,該影片畫面上方號誌已經從黃燈轉為紅燈,仍有三部車輛超越停止線,最後一部為原告所駕駛,有勘驗筆錄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
3、復○○○鎮○○路段,從彰水路2段至鎮安路口,中間尚有彰水路2段298巷、312巷與彰水路2段交岔,且該巷口劃設槽劃線(分隔島),並均留有缺口,故此路段為3個路口,此有取締機關107年4月12日溪警分五字第1070007391號函附卷足憑,本院輔以上開勘驗內容,勘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8日9時31分許,行經取締路段路口時,確有「闖紅燈(彰水路直行)」之違規行為。
4、原告另抗辯:該路段上雖有劃一條線,但該線並無號誌,原告並無違規闖紅燈云云,然查:從彰水路2段至鎮安路口,其中間尚有彰水路2段298巷、312巷與彰水路2段交岔,且該巷口劃設槽劃線(分隔島),並均留有缺口,故此路段為3個路口等情,業如前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之規定,槽化線本身乃係禁止跨越之標線,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彰水路2段與298巷交岔路口時,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燈號誌已轉為黃燈號誌(即上開第1個紅綠燈號誌),原告仍駕車繼續直行,嗣彰水路2段與312巷口交叉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即上開第2個紅綠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沿彰水路2段往鎮安路方向行駛,而未依標線指示而率為跨越槽化線行駛,並超越上開巷口繼續往鎮安路方向行駛,仍屬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是本件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殊屬明確,洵可認定,原告所辯,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