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94號、105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勇敢係清潔隊隊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特種自大貨車收取回收物,並沿宜蘭縣○○鄉○○村○○路由南澳市區方向往碧候村方向行駛,然在途○○○鄉○○路146之1號前欲迴車往南澳市區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致與 林克 僅所騎乘附載 陳秀霞 ○○○鄉○○路由南澳市區方向往碧候村方向行駛、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林克僅受有骨盆骨折、陰莖和睪丸撕裂性傷口及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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