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得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06號、第2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得犯誹謗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厚得與 李淑珍 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民享市場」(下稱民享市場)之攤販,彼此因相鄰攤位及市場管理等問題而時生爭執。於民國106年6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陳厚得步行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巷道,見李淑珍之子 陳鵬羽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你一個月賺20萬、30萬(按新臺幣,下同),吃軟飯」、「你媽媽到處欠錢,很丟臉」(下合稱本案誹謗言語)等具體之不實事項指摘陳鵬羽,足以貶損陳鵬羽之名譽。
二、案經陳鵬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客體係指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本罪之客體雖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如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你媽媽到處欠錢,很丟臉」部分,係針對李淑珍,非陳鵬羽,而李淑珍並未提出告訴,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應不合法云云,惟質之被告陳厚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誹謗言語伊都是對陳鵬羽講的,吃軟飯、很丟臉都是針對陳鵬羽,因為陳鵬羽對伊挑釁、不禮貌,伊對陳鵬羽說你媽媽到處欠錢,是事實,因為陳鵬羽每個月賺20、30萬元,為何還要讓李淑珍到處跟別人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顯見被告上開言語所指涉之對象係陳鵬羽,而非李淑珍,則陳鵬羽既認被告所指摘之本案誹謗言語貶損其名譽,即屬直接被害人,所提告訴自係合法,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無稽。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陳鵬羽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陳鵬羽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譯文(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下稱偵20906卷〉第9至11、15至21頁)外,檢察官、被告陳厚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誹謗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散步經過,卻遭陳鵬羽挑釁,伊才口出本案誹謗言語,且本案誹謗言語係李淑珍所講的,伊只是對陳鵬羽轉述,伊所言乃是事實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針對「你一個月賺20萬、30萬,吃軟飯」一語,僅係屬抽象之謾罵及嘲弄,並未針對具體事實為指摘或傳述;況且,被告係因雙方口角爭執中,突因一時情緒脫口而出上開言語,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李淑珍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民享市場」之隔壁攤販,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陳鵬羽口出本案誹謗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0906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鵬羽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0906卷第39至40、63頁),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本院勘驗筆錄(見偵20906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1頁)附卷可稽,及卷附錄影光碟1份(置於偵20906卷卷末存放袋內)可佐,而該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顯示如下之對話內容:「甲男聲:來來來。
乙男:怎樣我擺個POSE,你有種你就出來!甲男聲:我幹嘛出去,你是誰啊,我幹嘛出去。
乙男:吃軟飯的啊。甲男聲:要嗆人家的喔。
乙男:你就是吃軟飯的啊。甲男聲:你說我,你說我,你現在說我,我錄下來了。
乙男:吃軟飯的,一個月賺二、三十萬,還靠女人養活。甲男聲:要你管喔,那要你管喔,你憑什麼這樣講。
乙男:你老媽還四處跟人家借錢。甲男聲:要你管喔,我錄起來了,你侮辱我,我有證據,你剛講我。
乙男:你幹嘛對號入座?甲男聲:你剛講我,你繼續講,我把你錄起來。
乙男:...,丟臉。甲男聲:我把你錄起來了,繼續啊繼續阿。
乙男:好啊好啊,去告阿,你去告阿。甲男聲:我會告阿。
乙男:現在去報警阿,去告阿。拜託,拜託,我最喜歡人家告。
甲男聲:對對對。
乙男:你出來。甲男聲:我幹嘛跟你出去阿,你到底是誰啊?
乙男:好阿,不要跑,有種就不要跑。丟臉。甲男聲:媽媽,報警啦。
乙男:報啊再報阿。我有干擾到你嗎?我在這邊講話有干
擾到你嗎?甲男聲:好了啦,你不要在哪邊吵了啦。
乙男:報就報,你報110就好了,幹嘛叫你老媽報?甲男聲:怎樣,我高興,我們家庭和睦。
乙男:很和睦?哎呦,很和睦,笑死人喔。
乙男:到時候你就知道。我老婆跟我兒子都找到了啦。甲男聲:你找到誰都不關我的事啦。
乙男:不關你的事,關你屁事啊。甲男聲:對啊,你不要在那邊跟我講啦,你這樣 繼績 罵沒關係,我把你錄起來,媽媽,報警報警。
乙男:打110就好。甲男聲:他又來了,他又來了,報警。
乙男:我有干擾到你嗎?甲男聲:他剛一看到我,就開始一直跟我嗆聲,一直罵我吃軟飯。
乙男:誰嗆聲,我在這邊運動干你屁事啊。甲男聲:你不用講哪麼多。
乙男:報警阿。丙女聲:報了啦,等一下就來,哭爸。
乙男:好啊。我在這邊等,我若走就婊仔子。丙女聲:婊仔子。
甲男聲:不要管他啦,他這種人不要理他啦,反正我們已經告他了。
乙男:我有侵犯到你的土地嗎?甲男聲:你不要跟我們講話,我們不想跟你講話。
乙男:幹嘛對號入座。甲男聲:不要理他,趕快報警,趕快報警。
丙女聲:報了阿,快來了。
乙男:(講手機)我在等警察。你就打110就好。甲男聲:你不要一直講好不好,已經報警了,不要吵到鄰居
好不好?
乙男:我又沒有干擾到你(雨傘指著鏡頭處),你可以講
話,我不可以講話?甲男聲:不要吵到鄰居好不好?你不要那麼大聲,不要那麼大聲。
乙男:丟臉!吃軟飯的。甲男聲:沒關係,沒關係,都錄起來了。
乙男:我也沒有指名道姓。甲男聲: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啦。
乙男:你再去報警說我到樓上去跟你敲門,再去報啦,去報警察啦!你在發瘋胡亂講。
甲男聲:沒關係沒關係。
丙女聲:是你在發瘋啦,誰在發瘋?母子出去關我什麼事?甲男聲:媽媽,不要跟他講,不要跟他講,不要跟他講。
乙男:……敢說沒有?找到了啦。丙女聲:找到好啦,恭喜。
甲男聲:媽媽,不要跟他講。
乙男:你是要對我怎樣,怎樣。丙女聲:你母子跑走,關我什麼事?甲男聲:媽媽,不要跟這種人在那邊講啦,我們報警就好。
乙男:一個月賺二、三十萬,還到處跟人家借錢。甲男聲:來了啦,不要跟這種人那個。
乙男:怎樣,我在這邊運動也有事?甲男聲:你不要在那邊大聲啦,沒有人在理你啦。
乙男:怕左右鄰居沒聽到喔?我又沒有指名道姓,你幹嘛對號入座,我說吃軟飯的又沒說你,我去那邊等。
我又沒有侵犯你的土地,你要報警,你去報阿,我也沒有指名道姓。
甲男聲:我跟你講啦,你要搞清楚一個狀況,我們現在是官
司的告訴人跟…,你還來這邊,這很明顯就是你來這邊挑釁。
乙男:對對對對,我在這邊走來走去,我有侵佔你的土地
嗎?甲男聲:你覺得沒有就沒有,你覺得沒有就沒有,沒關係,沒關係。
乙男:你去申請保護令阿,我就從此都不能來啊。甲男聲:沒關係,沒關係。
乙男:樓上都有看見,還有拿棍子的,你儘管去。甲男聲:我都把他錄下來了,直接報警就好,不要跟他這種人在那邊氣。
乙男:我在這邊走也有事,土地是你們的嗎?甲男聲:你們兩個不要激動,跟這種人沒有什麼意義啦,不要跟他講話,讓他自己一個人在那個啦。
乙男:要利用人時跟人說拜託,不要利用時就說人是垃圾
人,到時出庭作證就知道。我不會跑啦,我都會在這邊運動,做一個義警小隊長很大嘛。
甲男聲:爸爸,這不用激動,面對這種人沒什麼好激動的。丁男聲:現在是走到哪了?走了?甲男聲:他就說他不走,現在不知道他要幹嘛。媽媽,現在換我告他了,因為他剛罵我。
丁男聲:是走到哪裡去了?甲男聲:沒關係,我都錄下來了,我都錄下來了。好了,沒關係啦,別跟這種人那個,我們就告他就好了。
丙女聲:東西給我。
甲男聲:那個放著,等一下我自己拿上去就好。
丙女聲:說很近,怎麼還沒到?
乙男:我又沒侵犯你的土地,去告阿,到時候你要哭就哭
不出來,我告訴你。」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9頁)附卷可憑,且當時在場之甲男聲係告訴人陳鵬羽、乙男係被告、丙女聲係李淑珍(按即告訴人陳鵬羽之母)、丁男聲係 陳瑞榮 (按即告訴人陳鵬羽之父)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亦不否認上開勘驗內容係其與告訴人陳鵬羽、李淑珍、陳瑞榮間之對話,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所謂「吃軟飯」一詞,係比喻男子依賴女子為生的諷語,客觀上乃屬負面字眼,衡諸現行社會通常觀念,咸認此語含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顯有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涵;再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所以口出本案誹謗言語,係李淑珍常跟攤商及伊炫耀告訴人陳鵬羽女朋友有幾個,1個月賺20、30萬元,在外面跟女孩子生1個小孩,伊聽到這些話,伊認為告訴人陳鵬羽不負責任,所以就講出上開言語,伊認為伊所講的本案誹謗言語是事實,因為告訴人陳鵬羽每個月賺20、30萬元,為何還要讓李淑珍到處跟別人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150頁),足見被告係就具體特定之事項予以陳述,並非單純出於謾罵之意。據此,本案誹謗言語已包含指謫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及直接對人辱罵而使人難堪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已非可採。
⒉復觀諸卷附本院勘驗筆錄之前後對話內容,當告訴人陳鵬羽
一開始表示「來來來」後,被告隨即要求告訴人陳鵬羽出來,並直稱告訴人陳鵬羽吃軟飯,當告訴人陳鵬羽回應被告口氣嗆人時,被告仍然口出本案誹謗言語,未見被告有何遭受告訴人陳鵬羽挑釁之表示,或採取避免挑釁之舉;遑論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遭告訴人陳鵬羽挑釁之事。又參以當時雙方正處於口角爭執之情,縱然被告遭告訴人陳鵬羽挑釁而口出本案誹謗言語,然觀其內容,除出於相互攻訐、以言語方式報復告訴人陳鵬羽之目的外,並非就具體事實予以適當評論,僅是被告所為情緒性謾罵指摘之詞,顯非基於理性溝通,益見被告所為,並非解決紛爭或維護自身利益,則被告、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
⒊再衡之案發當時之時空環境,乃正值夜晚之巷道,道路兩旁
停放多輛汽、機車,隨時都有人出入,係屬公共空間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則上開場所既是不特定人得自由往來通行,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口出本案誹謗言語之音量甚大,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為本案誹謗言語之意,又被告明知他人於上開公共巷道內得輕易聽聞本案誹謗言語,仍決意為之,無論被告行為時有無第三人在場,均應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⒋又據被告供稱:本案誹謗言語係出於李淑珍之口,伊只是對
告訴人陳鵬羽轉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然據證人李淑珍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到處跟別人借錢等語(見偵20
906卷第63頁),顯見被告所述情節是否真實,已屬可疑;況依其所稱僅是轉述他人言語,未見有何進行查證或確認是否真實之舉,且縱被告指述真實,然稽之本案誹謗言語內容,僅涉及告訴人陳鵬羽之個人私德,尚無關乎公共利益,自不得以此卸免其誹謗罪責,是被告所辯,仍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再被告先後口出「你一個月賺20萬、30萬,吃軟飯」、「你媽媽到處欠錢,很丟臉」等語,應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係接續為上開先後2次誹謗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應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處理糾紛,僅因與李淑珍時生爭執,竟將不滿情緒轉而向告訴人陳鵬羽發洩,而逞一時意氣,以不實言論貶損告訴人陳鵬羽之名譽,顯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事後飾詞矯辯,難見悔意,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陳鵬羽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犯情節及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0906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自述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當時對話情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訴對李淑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民享市場內,先對李淑珍稱:「你們這輩子喔,我會加倍奉還你們三代人(臺語)」(下稱甲言語),隨後持刀揮舞,另恫稱:「我又拿刀子了啦!怎樣?去報警啦(臺語)」(下稱乙言語)、「我會找人去你們家樓下24小時監視你們,彰化溪州那裡我也很熟,我找人去你那裡找你」(下稱丙言語)等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恐嚇李淑珍,致李淑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李淑珍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2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有口出甲、乙言語,但無口出丙言語,且伊當時持刀屠宰雞肉,並無拿刀向告訴人揮舞,伊沒有恐嚇之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口出甲、乙言語,係其與告訴人李淑珍口角爭執時,所為情緒性抽象言論,客觀上既非具體明確,亦非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況且,被告當時以屠宰雞肉販售為業,菜刀係其謀生工具,並無持刀對告訴人李淑珍作勢揮舞動作,亦未見告訴人李淑珍有何心生畏怖之情事,是被告所為,應無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珍於前揭時地,在民享市場內,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李淑珍口出甲、乙言語,且當時有拿菜刀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907號卷〈下稱偵20907卷〉第6至8頁;偵20906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907卷第9至10頁;偵20906卷第62頁),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本院勘驗筆錄(見偵20907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44頁)附卷可稽,及卷附錄影光碟1份(置於偵20907卷卷末存放袋內)可佐,該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顯示如下之對話內容:「畫面並無顯示時間,拍攝之鏡頭係朝一身穿胸前印有『le
coqsportif」字樣之上衣、右手刁香菸之男子,且拍攝場景有帶到傳統市場之攤販及現場之人。
女聲:來啊,你再撟(台語)啊。
男子:你們這輩子,我會加倍奉還給你們三代人。
女聲:來啊,再撟(台語)啊。
畫面最後,該名男子徒步離開拍攝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且該男子即被拍攝者,係被告本人,而該女聲即拍攝者,係告訴人李淑珍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亦不否認上開勘驗內容係其與告訴人李淑珍間之對話,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就被告有無口出丙言語,是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李淑珍,及告訴人李淑珍聽聞後有無心生畏懼乙節: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經查,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說「我會找人去你們家樓下24小時間是你們」,至於伊說去彰化溪洲找她,伊不認為此話有恐嚇之意等語(見偵20907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說丙言語這句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則被告表示去彰化溪洲找告訴人李淑珍部分,前後所述雖有歧異,然就其否認口出「我會找人去你們家樓下24小時間是你們」等語,仍屬一致,是被告究竟有無口出丙言語一節,尚須進一步認定。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到市場內的75號攤位前,被告一見面就一直恐嚇伊,伊有拿起手機錄影蒐證,被告口出甲言語,伊沒有理會,被告之後又去拿刀子,並口出乙言語及丙言語,之後伊就離開等語(見偵20907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在市場,伊在那裡講話,被告就罵伊,還有拿刀子,被告有說甲、乙言語等語(見偵20906卷第62頁),觀之告訴人李淑珍前後指證已有不一,則被告有無口出丙言語一事,即非無疑。再者,考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僅有口出甲言語,未見丙言語之對話內容,則此部分除告訴人李淑珍之指證外,要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其所述為真,是告訴人李淑珍指證被告有口出丙言語一節,既欠缺客觀事證足佐,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言語恐嚇之犯行。
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就行為人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當時環境之情況,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及個人感受為斷。至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⒊據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時伊確實有先跟告訴人李淑珍吵架,
後來剛好有客人要買雞肉,伊剁完雞肉又繼續跟告訴人李淑珍吵,所以才拿刀子等語(見偵20906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珍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在民享市場,伊在那裡講話,被告就罵伊,罵完伊才去拿刀子揮舞,還口出乙言語,但沒有作勢要砍伊等語(見偵20609卷第6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對照被告口出甲言語時,告訴人李淑珍一再表示「你再撟(台語)」(按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釋義,「撟」意指「用惡毒的言語罵人、毀損別人」),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則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珍確有發生口角爭吵一情,堪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確有口出甲、乙言語一情,業經認定如前,然細
譯被告所述甲、乙言語之內容,均僅抽象表示「加倍奉還」、「我又拿刀子了啊」等字眼,並未明確表明欲對告訴人李淑珍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復觀諸案發當時,正值上午之市場營業時間,且告訴人李淑珍於拍攝當時之場景,確有帶到傳統市場之攤販及現場之人,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而告訴人李淑珍對於被告係民享市場之雞肉攤商,彼此攤位相鄰等情,亦不爭執(見偵20906卷第43頁),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珍當時職業、工作內容、現場周圍環境,及雙方正處於相互口角爭吵之際等因素綜合觀察,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李淑珍告以甲、乙言語,應係出於情緒性之言論,別無其他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李淑珍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涵,尚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而可聯想其係告知將對告訴人李淑珍之生命、身體、自由為何種具體加害行為;亦即依其文義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傳達對於告訴人李淑珍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語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具體內容。此外,告訴人李淑珍在爭吵過程中,尚可表示「你再撟(台語)」等語回應被告,語氣並無示弱之意,甚至更以手機錄影蒐證,此與一般人遭受生命、身體、自由之危害時,會設法躲避並迅速尋求協助之常情不符,亦難認告訴人李淑珍有何聽聞被告對其口出甲、乙言語後,而感到威脅或心生畏懼之情。
⒌至被告口出甲、乙言語之際,雖有手持菜刀之行為,然衡以
被告係屠宰雞肉販售為業,其工作內容自有使用菜刀之必要,且被告所在攤位與告訴人李淑珍之攤位相鄰,均在民享市場內,從而被告手持菜刀之舉,是否即可藉由外觀上足認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物,而可認定被告已為惡害之通知,則尚有疑義。況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珍證稱:被告是先罵完伊才去拿刀子,拿在手上揮舞,但沒有作勢要砍伊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當時係剁切雞肉販售予客人,才會手拿菜刀,之後與告訴人李淑珍繼續爭吵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因此,自難僅憑告訴人李淑珍指述被告可能持刀揮砍而心生害怕之主觀臆測,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無從就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珍於爭吵中所述甲、乙言語及單純持拿菜刀之舉,而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論據,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李秉錡、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