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
9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寄藏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之住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哥仔」之人委託,而代為保管含有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原料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44.322公克、純質淨重28.421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奶茶粉51包(含包裝袋51只,毛重共547.08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5.0004公克、純質淨重0.1327公克【純度百分之1.8】)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6月7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咖啡原料1包、毒奶茶粉51包及封口機1臺、電子磅秤1臺、FM2錠劑4顆(驗餘淨重共0.7338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40至41頁;本院1153號卷第69至7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196、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16頁;偵卷第18至20頁),另有扣案之毒咖啡原料1包、毒奶茶粉51包、封口機1臺、電子磅秤1臺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6年12月22日FDA管字第1069907101號函文,見本院1153號卷第43頁),而被告持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原料1包,其所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為46.517公克,純度百分之61.1,純質淨重28.421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奶茶粉51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其所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為7.3702公克,純度百分之1.8,純質淨重0.1327公克等情,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氯甲基卡西酮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足以充分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惟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即禁藥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被告亦坦認不諱(見本院1153號卷第72至73頁),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280號卷第7頁),素行尚可,然其寄藏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氯甲基卡西酮之數量非少,造成毒品禁藥於社會流通之相當危險,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成年,如能改過遷善,仍有相當發展可能,兼衡被告寄藏禁藥之時間尚非甚長,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擔任粗工、月薪約2萬多元、父母離婚、現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3號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除收受「哥仔」交
付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原料
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奶茶粉51包外,同時也收受「哥仔」交付之FM2錠劑4顆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是否起訴,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
,如已記載其犯罪事實者,即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問題。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簡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謂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收受「哥仔」交付之「FM2錠劑4顆(淨重0.8149公克)」等語,而所犯法條欄並敘明該4顆FM2錠劑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起訴書誤載為氯硝西泮)成分等語,該等錠劑雖未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起訴書又僅記載被告之主觀犯意為「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等語,對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主觀犯意之記載雖嫌簡略,然起訴書既已記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且判斷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足認公訴意旨已起訴被告「持有『哥仔』所交付之FM2錠劑4顆」此部分之行為,並認屬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嫌之一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固於上開住處為警扣得FM2錠劑4顆,而該4顆FM2錠
劑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等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可參。然被告辯稱:該4顆FM2錠劑是我父親在信安醫院精神科就醫所開立的安眠藥,父親睡前我會拿1顆給他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經本院函詢信安醫療財團法人信安醫院上情,該院於106年12月15日信醫字第1061215010號函覆被告父親 郭顯廷 之病歷資料,依該病歷資料記載,該院確曾開立給被告父親「Fallep2mg(FM2)服爾眠FLUNITRAZE
PAM」藥物(見本院1153號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辯詞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尚不能認定扣案之FM2錠劑4顆係「哥仔」交付被告。而該4顆FM2錠劑既為醫師經診斷後開立給被告父親之藥物,且徵諸本院函詢食藥署關於氟硝西泮之性質,該署以前揭函文回覆略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其使用物品若屬醫藥、科學上用途,則歸屬藥品性質而以藥事法規範等語(見本院1153號卷第43頁),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具持有第三級毒品或寄藏禁藥之主觀犯意,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之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屬於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此部分起訴事實,雖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
已徵詢公訴檢察官,其表示縱屬此情形,對於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280號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是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無礙檢察官之訴訟權益,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原料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44.322公克、純質淨重28.4
21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奶茶粉51包(含包裝袋51只,毛重共547.087公克,抽驗其中
1包驗餘淨重5.0004公克、純質淨重0.1327公克【純度百分之1.8】),為被告本案寄藏禁藥犯行所寄藏之禁藥,亦為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被告既受寄藏而持有該等毒品,自有該等毒品之實際處分權,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毒品(公訴意旨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第一、二級毒品之規定)。
⒉扣案之FM2錠劑4顆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惟該
4顆錠劑既屬被告父親所有、由醫師開立之藥物,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該4顆錠劑即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第一、二級毒品之規定,請求宣告沒收銷燬該4顆錠劑等語,自難謂有據。
㈡扣案之封口機、電子磅秤各1臺,被告自承:算是我和「哥
仔」2個人所有,我們一起用的,用來分裝扣案之毒品,方便保存毒品等語(見本院1153號卷第71頁、第74至75頁),應認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寄藏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K盤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1│含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原│││料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44.322公克、純│││質淨重28.4219公克)。│├────┼──────────────────────┤│2│含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奶茶粉│││51包(含包裝袋51只,毛重共547.08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5.0004公克、純質淨重0.1327公│││克【純度百分之1.8】)。│├────┼──────────────────────┤│3│封口機1臺。│├────┼──────────────────────┤│4│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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