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並於民國98年7月10日囑託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被告收受判決後固於法定期間內之98年7月16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僅記載「容理由後補」等語。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書先後於98年9月16日、98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原審 陳明 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因被告已於98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並未向本院另行陳明其住居所),有上開裁定書1紙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為憑。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參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然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上開裁定於98年10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計算命補正之期間5日,及加計在途期間8日(以被告戶籍地為計算基礎),則本件被告至遲應於98年10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