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J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月7日」之記載更正為「9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星J7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黃柏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下網網咖店」,趁 陳繹詠 趴睡之際,徒手竊取陳繹詠所有正在充電之SAMSUNGJ7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繹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柏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繹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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