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06年6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罪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425號執行完畢(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然附表1至2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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