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聲請再審除原確定判決繕本外,必須提出「證據」為其法定程式,應先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請求廢棄被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有罪,應改判被告無罪。㈡事實理由與證據:⒈依據聲請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⒉原審對 孟憲民 提出其子女證言為證,然原審稱(自訴人孟憲民)子女年幼易受影響,不採信說詞,且未附在卷宗筆錄上,故孟憲民提出之前被拳打腳踏、被抓踢下體(無受傷甚可疑)已明確,孟憲民當時未受傷,應速開審判程改判被告無罪。謹狀請鈞院鑑核,速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於民國86年2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自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6年5月30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正反面)。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06年8月5日)及本院原確定判決繕本,並說明其聲請再審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本案確定判決之自訴人孟憲民提出之證據即其子女之證詞,經法院認孟憲民之子女年幼易受影響不採信說詞,且未附在卷宗筆錄上,可證明孟憲民主張其被拳打腳踏、被抓踢下體(無受傷甚可疑),實際上其並未受傷。惟本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與孟憲民確因互毆之行為致孟憲民受傷之事實,業經調查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供詞、孟憲民、證人即孟憲民之子 孟子文 、 孟慶達 、證人即孟憲民之妻 林慧棻 、證人 汪國槐 等人之證詞,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85年4月10日診字第85377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後,本於自由心證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始為認定,並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至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內容,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理由欄一、㈢有關「證人孟子文、孟慶達係自訴人之子,且年紀尚小,易受影響,且觀察能力有限,是其所為有利於自訴人部分之證詞(即自訴人未還手部分),尚難採信」,實係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案件自訴人孟憲民供稱其對於被告之攻擊,並未反擊之說詞,尚難採信,予以說明,可知再審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事由,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且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