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6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元忠於本件遭查扣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27萬9仟945元,歷經8年多偵、審程序,並無積極事證顯示有會員存入保證金,或該帳戶供作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之用;該帳戶於97年4月至98年7月間,雖曾轉入金額累計達447萬2仟元,然或用以代付公司款項,或供個人使用,該帳戶內之餘額為聲請人個人所有,並非公款;聲請人因牙齒損壞,須支付2萬4仟元之假牙費用,惟每月勞作金才2佰多元,有動支上開帳戶餘額之需要,請准予解除該帳戶之扣押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形,予以審酌,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元忠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8月24日北檢玲列98他7531字第60686號函凍結其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嗣經玉山銀敦南分行以98年8月28日玉山敦南字第0980826001號函覆該帳戶存款餘額為27萬9仟945元,並凍結該帳戶所有交易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卷第427、430頁)。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億元(下稱原判決);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尚未確定。本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 周定呈 (原名 周建仲 )、 吳宜蓁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凃采岑 等人被訴自97年3月間起,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以「預繳保證金」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中、小盤,並按盤級每月給付會員一定比例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另會員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若新會員直接投入1仟萬元成為「大盤」,該新會員每月可領取15%車馬費,則每月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各領取推薦獎金
5萬元;會員加入前開專案後,上繳之保證金存於共同被告羅宇宸、周定呈、邱文金、高菁菁、藍敏慈、凃采岑所設如原判決附表 陸之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原判決第206至216頁,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至115頁),發放予會員之車馬費、管理費(即推薦獎金)亦從上開帳戶提領支出(該等帳戶合稱「公款收支帳戶」),並自「公款收支帳戶」中匯出款項存入原判決附表拾參所示之「單純公款帳戶」(原判決第447至452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而聲請人前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即屬上述之「單純公款帳戶」(原判決第451頁,本院卷一第233頁正面),且共同被告羅宇宸、周定呈於97年4月至98年7月間陸續存入款項至前開帳戶,累計存入金額447萬2仟元,其中多筆來自渠2人名下之「公款收支帳戶」,有原判決附表拾參「二、羅宇宸及周建仲轉入款項至陳元忠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可以證明(原判決第453頁,本院卷一第234頁正面),堪認聲請人前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款項與其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有關,應屬得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須留存以供後續之調查及審理,爰認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之必要,不宜逕予解除。綜上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