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丁增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承審法官審理案件太多主觀之情事,且主動提出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繳訴訟費用有問題,惟不依法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竟命其於第二審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復迎合相對人快速審理本案訴訟,而立即於1個月內之期日即民國107年3月9日開庭,顯然完全配合相對人;另歧視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距言詞辯論之就審期間為10日,該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且限於初次辯論期日,始有適用,此觀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7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僅空言承審法官審理案件有諸多主觀之情事,有歧視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完全配合相對人訂期云云,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裁判費之繳納,是承審法官於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有無不足之情形而為調查,係依職權調查訴訟合法要件,且第一審裁判費如有不足,係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先命當事人補正,故承審法官未逕予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尚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定同年3月19日(聲請人誤載為同年月9日)續行準備程序,已相距21日,況準備程序期日並非初次辯論期日,即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亦難認係特意迎合相對人。準此,聲請人既無法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有任何客觀事實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即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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