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余進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自臺灣臺中戒治所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余進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7日凌晨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徵得余進賢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進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第30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無訛(重量如附表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
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釋明確。本案被告陳稱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煙吸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係以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容有未合。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卻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多、被告於警詢陳述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既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1│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1.0668公克(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