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昊梃
林明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58、2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昊梃、林明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楊昊梃處有期徒刑伍月,林明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是以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 黃柏溢 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黃柏溢恐嚇稱不處理務要找你家人等語,令告訴人黃柏溢心生畏懼,及強迫告訴人黃柏溢簽寫和解書行無義務之事等低度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綽號「鴨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而共同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上車,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嚴重之精神危害,殊有不該,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不佳,犯罪手段非屬平和,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林明緯於行為時,甫滿19歲,年齡較輕思慮較難週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58號105年度偵字第25396號被告楊昊梃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林明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4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梃係年籍不詳、綽號「鴨子」之成年男子之友人。緣 王筑喬 及 王維陞 (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柏溢有債務關係,王筑喬乃拜託綽號「進哥」之男子找尋黃柏溢之行蹤,嗣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進哥得知黃柏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乃令「鴨子」、楊昊梃、林明緯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去上址自助洗衣店。詎楊昊梃、林明緯、「鴨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分乘兩部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自助洗衣店後,並強行將黃柏溢拉上林明緯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並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齊樂通訊行」之2樓,而以此方式剝奪黃柏溢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黃柏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梃、林明緯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溢指訴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2人與綽號「鴨子」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勝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