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正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正發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豐德路5號前欲向右偏行,原應注意兩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靠右偏行。斯時,適有 卓俐伶 (起訴書誤載為 卓伶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石正發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石正發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端,卓俐伶因此受有右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石正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俐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前開地點,並與告訴人卓俐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騎乘腳踏車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在我腳踏車之左後方,故我才右偏行駛,我在往右側移動時即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倘告訴人當時有煞車,就不會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石正發於105年2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
沿桃園市○○區○○路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豐德路
5號前向右偏行時,與告訴人卓俐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卓俐伶受有右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俐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卓俐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沿豐德路往介壽
路2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我有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我左前方,被告頭有往右後方看,並忽然將腳踏車往右偏移,我見狀後馬上煞車,並往右側閃避,但仍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行駛在豐德路慢車道右側,行○○○區○○路○號前,看到被告在我左前方距離約3、4公尺,被告往右後方看,看完就立刻往右偏,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沿豐德路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被告行駛在慢車道與隔壁車道之分隔線上,我則在慢車道之右側行駛,大約與被告距離兩輛汽車車身時,被告有往後看,隨即右偏,我閃避不及就撞上被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第28頁)。是依證人卓俐伶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係騎乘腳踏車於其所騎乘機車同行向道路之左前方,期間被告突然往右偏移,致其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又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衡情告訴人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時騎乘腳踏車行經豐德路5號前,向右偏移時,即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等節,核與證人卓伶俐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3頁至第4頁、第58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足見證人卓俐伶之上述證詞屬實,堪以採信。並參酌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兩車車損位置,足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豐德路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豐德路5號前時,往後查看後隨即右偏行駛,與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證人卓俐伶所騎乘之普通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洵堪認定。另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往後查看後,旋將腳踏車往右偏行駛等節(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頁),顯見被告於右偏行駛之際,並未注意與他車行駛之安全間隔,即突然向往右偏移,而致右後方、同向之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至為明確。
㈢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慢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騎乘腳踏車既有突然向右偏移之舉,已如前述,即應負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之義務,以維護用路人與自身之安全,然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4頁),可知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至事發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移,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與其同向右側後方,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腳踏車,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而慢車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本即在避免因慢車不當變換行車路線之行為,對後方直行車輛所產生之交通安全上之風險,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既因而使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上揭實害,則被告上揭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依證人即告訴人卓俐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係騎乘腳踏車於其所騎乘機車同行向道路之左前方,期間被告曾往後方查看,其後即往右偏移,致其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本應先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以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看見被告往後查看時,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肇事,是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60003354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另本件車禍經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我騎乘腳踏車沿豐德路外側車道直
行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騎乘到豐德路5號前,我往右後方看,當下我車並同時往右側移動,即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當時我並未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云云(見偵字卷第
3頁、第4頁);偵查中辯稱:我於105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沿路邊騎乘腳踏車,○○○區○○路○號前時,我回頭看,我看到告訴人距離我約30公尺左右,但我一往右邊靠就被告訴人撞到我腳踏車車尾云云(見偵字卷第58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本來騎車在最外側白線的左方約100公分左右,後來我要騎到路旁白線的右方,在切去白線右側的過程中,我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要右偏是因為前面20、30公尺我就可以左轉往八德,故我要先右偏到路旁停下來,然後回頭看左邊有沒有車,如果沒車,我就可以往左大迴轉回家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當時我往右後方看得時候,我手有跟著轉,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我後面,當我看到後方告訴人來車時,要再轉回來時,告訴人就撞上我了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往後看,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我是騎在告訴人的正前方,因為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我為了要閃避她,才往右偏云云;然於同日審理時又稱:我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距離我約10公尺以內,當時告訴人是在我左後方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第30頁)。被告於警詢時稱其靠右偏行前曾往後查看,但並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然其後卻改稱其於回頭查看後方來車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距離其約20、30公尺云云,被告對於其靠右偏行前究竟是否有發現告訴人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故被告是否確實於右偏前已發現告訴人,且因認告訴人與其距離相隔甚遠始向右偏移,則非無疑。又對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騎乘之腳踏車於事故前之相對位置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其正後方,然於同日審理期日旋即改稱告訴人係行駛於其左後方云云,被告對於發生碰撞前之行車動向,陳述前後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即屬可疑,況倘被告所述之行車動向為真,則無論告訴人於事故前係騎乘於被告之腳踏車正後方或左後方,參以被告自承其係於靠右偏行時,即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乙節,可知兩車之間距將因被告之右偏行為而相隔更遠,殊難想像兩車會因被告向右偏行而碰撞,是認被告前開案發經過之陳述,顯有不實,尚難採信。又被告對於其何以將其騎乘之腳踏車右偏行駛乙節,前稱係因欲左轉介壽路2段,故須先向右偏行駛至路邊停等,待確定後方無來車後,始左轉介壽路2段云云,然其後卻稱係因看到告訴人自後方行駛而來,為閃避告訴人之車輛,始向右偏行,對於偏行之目的除陳述反覆不一外,且被告稱係向右偏行為閃避自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亦與一般駕駛人倘後車並無鳴喇叭或其本無轉向或偏行之意,於行車時,不會特別注意後方來車,甚或特意禮讓後方來車之駕駛習慣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提及告訴人曾有對被告按喇叭之行為,且觀諸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路段之前方數公尺即為豐德路與介壽路2段之交岔路口,又被告現住介壽路2段等節,顯見被告稱其係為於前方路口左轉,故右偏至路旁停等,待後方無來車時,始左轉等節較可採信,益徵被告本即有向右偏行之計畫,而非發現告訴人之來車,為閃避告訴人始向右偏行,是難認被告當時為保持兩車之間隔,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2.又被告辯稱,倘告訴人有煞車,兩車即不會相撞,故其無過
失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已認如前,而被告前開所述,至多僅得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告訴人確有前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縱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責任,亦無法阻卻被告犯罪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過失,殊不足採,其犯行洵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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