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滿元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唐碧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滿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唐滿元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宜信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宜信街往南方向行駛,適 廖理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特製車),沿新平路2段往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該路口時,因唐滿元突然左轉行駛至廖理憐前方,致廖理憐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廖理憐受有左側腕部及手部拉傷合併左側尺神經部分受損、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理憐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滿元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廖理憐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妥善將傷者送醫並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理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唐滿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理憐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太平澄清醫院105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4445號判決見解相同)。衡諸常情,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機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對於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而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乙節,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未停車幫忙救護,隨即駕車離去,則被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筆錄可憑,兼衡其並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均無須扶養、父母均已往生、目前無業、腳行動不方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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