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54號原告 陳水成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第ZIC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17.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IC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路段為徒坡段,因前車未依路況、坡度調整油門致其車速突然減緩,而事發突然,致兩車間安全距離縮短,以此歸責原告確有不當。又該路段劃設有白色前頭作為量測距離之標準,倘前後兩車均位於白色箭頭上即為安全距離,以避免用路人目視測距有誤差。再依本件舉發照片觀之,前車已駛離白色箭頭,原告車輛亦已駛離白色箭頭,在前後兩車均駛離白色箭頭情況下,並無法以前後白色箭頭作為衡量認定之依據。是舉發機關以照片目測兩車距離,並無客觀之量測數據,難謂沒有誤差。換言之,如果以照片即可目測兩車距離,甚至取代前後白色箭頭作為認定之依據,該路段即無必要再花費公帑劃設前後白色箭頭。再者,被告提供之影片中並未標示里程17,顯然實際取諦地點並非在南向17公里處,惟實際取諦地點當日交通流量大,且行進中每部車輛均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由被告所提供之局部影片,無法看出系爭路段係壅塞或其他特殊狀況應屬正常。況原告之行車紀錄影片若非當日紀錄,則以雪燧全長10餘公里且經常車水馬龍的情況下,要在特定時段、地點(即南向17公里處)錄製一份與前車保持200公尺的影片談何容易?退步言,縱使要刻意錄製,其所花費時間、金錢遠高於罰金,且不一定有被告所稱南向17公里處當日交通順暢一致的情景可供錄製。是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後段規定,只需與前車保持2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即可,原告並無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國道5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全長12.7公里,於雪山隧道內行車,除因隧道內發生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而僅須保持20公尺安全距離外,均須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於隧道內衡量與前車之車距是否已達50公尺之簡易方式包括系爭地點內側車道靠近施工停車區所擺設之交通桿間隔均為10公尺,或內側車道路面邊線處埋設有路面標記,該標記間隔為0.5公尺,或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間亦有埋設路面標記,該標記間隔為5公尺,或隧道內地面上所標繪之二個白色箭頭間之距離即為50公尺(即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年8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157號函文表示(略以):
「…經調閱本案執勤紀錄,查當時該路段非有因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之情事,故行駛於該路段之『小型車』即應與前行車保持5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查前車之車行狀態正常,查無陳述人所指『減速』情事。由採證資料中『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之相關位置即可看出旨揭車輛當時與前行車之距離已不足50公尺(僅約25公尺),是以,旨揭車輛之駕駛所為已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
(三)綜上所述,雪山隧道全長約12.9公里,依採證光碟之內容觀之,可見前車未有減速之情,且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車距未達2個白色箭頭(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再參酌上開臺北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之計算方式,兩車之距離僅約2至4個交通桿之間,而內側車道路面邊線處所埋設之路面標記其數量顯未達百個(0.5公尺×100個=50公尺),故應可合理推斷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未達50公尺,並未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
4款所訂之安全距離,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年8月24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四、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10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7條第4項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路段基於行車安全需要,得使用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本標線為白色楔形線,線寬25公分,外緣長3公尺、寬1.4公尺,每50公尺1條,3條1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四)經查,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年8月24日函文表示(略以):「三、本案經查如下:…(三)在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南北向入口前均有設置『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且隧道內沿途每間隔約1公里即有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及『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該標誌、標線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駕駛人辨識。…(五)經調閱本案執勤紀錄,查當時該路段非有因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之情事,故行駛於該路段之『小型車』即應與前行車保持5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查前車之車行狀態正常,查無陳述人所指『減速』情事。(六)由採證資料中「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之相關位置即可看出旨揭車輛當時與前行車之距離已不足50公尺(僅約25公尺),是以,旨揭車輛之駕駛所為已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觀之,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之雪山隧道內南下17公里處時,隧道內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且隧道內之車流、車速均正常,有採證相片及違規當時雪山隧道內車況影像之光碟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頁)。
是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須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方屬適法。
(五)次查,由採證相片觀之,系爭汽車之車頭與前車車尾以雙白實線間之路面標記計算,共相距大約有5個路面標記(見本院卷第22頁),據此可估算系爭汽車與前車相距約25公尺(計算式:5公尺×5=25公尺)。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7條第4項之規定,該白色楔形線係每50公尺為一條,亦即前後2個白色箭頭之距離為50公尺,可見前後車若已保持安全距離者,則地面上之白色箭頭應出現前後2個,始謂前後兩車相距已保持安全距離,惟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與前車之地面上僅出現一個白色箭頭,且前車於經過路面上前方之白色箭頭後,系爭汽車即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可見系爭汽車後方尚有一個白色箭頭,由此推斷,系爭汽車與前行車之距離顯然不足50公尺。再者,依本院第22頁之採證照片觀之,原告車輛左側(即黃色網狀線內)亦設有黃色底、上頭白色燈光之交通桿,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僅大約相差3個交通桿,依每個交通桿之設置間隔為10公尺計算,原告與前車之車距,最多亦僅有相差30公尺而已。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南下17公里處時,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認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在非壅塞時段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
(六)原告雖又主張該路段為徒坡段,因前車未依路況調整油門,突然減緩車速,使原告反應不及,因而導致兩車間安全距離縮短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當時雪山隧道內車況影像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一、錄影時間顯示105年7月4日21時37分31秒許,原告駕駛的L4-8510車輛與前車均出現於錄影畫面。
二、原告的前車並無緊急煞車的情形。三、原告與前車相距3根交通桿距離。四、原告與前車自同時分31秒起至35秒錄影畫面停止時止,均緊跟在前車之後,並維持3根交通桿的距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由光碟內容顯示,可知系爭汽車與前車一直保持在左側交通桿間約3根之距離在行駛,亦持續有4秒之久,期間並未有前車突然慢下來之情,可見原告主張,已與事實不符,顯難為本院所採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原告應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前車有突然慢下來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至原告雖表示被告提供之影片並未標示里程17,顯然實際取締地點並非在南向17公里處等語。然依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24日函文表示(略以):「…二、本案經查如下:…(二)本案取攝違規地點在國道五號南向17.5公里處雪山隧道一號通風站施工停車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觀之,舉發機關已明白表示原告違規之地點確為「國道五號南向17.5公里處」,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有行經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地點,上開錄影畫面中亦顯示錄影時間為「105年
7月4日21時37分31秒」,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內確有行經系爭違規路段,縱被告於答辯書內稱原告違規之地點為國道五號南向「17公里」處,惟亦不妨礙原告於國道五號南向「17.5公里」處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況系爭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所示之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南向
17˙」,益加顯見被告於答辯書所載原告違規地點「國道五號南向17公里」顯係誤載。雖原告事後又提出其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以佐證其行經國道五號南向17公里時,已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超過100公尺(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顯示錄影之時間,且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前車之距離超過100公尺以上,完全無法看清前車之顏色、車型及車牌為何,顯與前揭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畫面及照片中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不到50公尺,已詳如前述,且可看見前車之顏色、車型及車牌(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不相符合。故本院實難採信原告行車紀錄器中之影像紀錄即為原告遭舉發違規時之錄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南下17.5公里處時,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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