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為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因無繼續執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7日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5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於105年8月25日14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為警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1年7月10日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50號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515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10515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105155、檢體:黑色毛髮)及檢驗毛髮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105年上半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23至25頁)。本案被告經警通知而到案說明,又因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對被告採集其尿液、毛髮,尿液部分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髮部分亦經上開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呈安非他命-H、甲基安非他命-H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毛髮照片1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50號鑑定許可書、被告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105年上半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要供出綽號「 阿龍 」之人販賣毒品,但伊現在不知道上手的連絡電話及住所,伊有查到會再說等語,後於偵訊時又稱:上手部分伊在販毒案件有跟檢察官說了,聯絡方式都已經呈報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27頁反面)。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龍」之人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1月4日中檢 宏陶 105毒偵4293字第00054號函在卷可稽,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5年8月23日等語,而並未於採集其尿液及毛髮前即向警員供承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