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交簡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當日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九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XO-九八五一號自小客車,超速由屏東縣麟洛鄉往高雄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號前時,該自小客車因而翻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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