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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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飲酒,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 曾繁正 接獲 陳林秀滿 報案,前往上址處理民眾電話報案勤務,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曾繁正當場施強暴,公然以三字經辱駡,並動手拉扯,致曾繁正之警察制服鈕扣掉落,雙手及左肩擦傷(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妨害公務情事,辯說:伊沒有駡警員,也沒有打警員云云。但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曾繁正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與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被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所犯二罪係數罪併罰,原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潮簡 字第 412 號(89.09.14)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97 號判決(90.01.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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