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原告高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川松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將其承包「東峰企業總部」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委託原告施作,原告業已進場施作,被告卻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原告於接獲通知時,已完成鋁門窗共計九十三樘,價金計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另按裝十七樘鋁門窗費用為七千九百四十元,合計為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屢催被告給付,均遭拒絕,經原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提出異議。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依被告所提 龔瑞琦 建築師繪製門窗大樣
詳圖,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報價,並傳真與被告公司密主任,雙方因價格問題未達成協議。俟被告將窗框料寬度由八‧五公分變更為八公分,再以變動之規格重新議價,最後以九十萬元總價承包,並簽訂工程合約,並無被告所指規格不符及未履行約定之情事,被告撤銷契約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行為,均無所據。
⑵又依工程另行加註第五點「川松簽認圖後,通知 高鋒 顏色確認後,於通知隔日
起算二十日內進場安裝完畢。」,即可嗅出工程在顏色確認後,以該通知日之隔日起算必須二十日內進場安裝,並無其他通知進場之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之鋁門窗製造圖經被告公司密主任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認,次日即將鋁材之顏色、色卡編號及鋁門開關方向和數量,以傳真通知原告公司工程管理 陳偉義 確認無誤,原告收到該傳真後即可出貨。原告即組裝備妥所需之鋁門窗,在同年十二月三日進場施作,原告依合約精神進場施作並無違約或逾期。
⑶本件工程合約另行加註第四點約定「簽約前提供一樣品窗或樣品板,作為驗收
標準」。雙方因工程價格未談妥而暫緩,俟以變更窗框料寬度為八公分後之新規格簽訂工程合約。簽約時原告不及提供該樣品,被告亦無異議完成合約簽訂,且原告在完成鋁門窗預組工作,將成品送至工地,小包商亦進行安裝工作,被告仍未聲明不可,顯見該樣品窗之約定非必要點,且樣品係作為驗收標準,原告在完成全部工程前任何時間均可提供樣品供作驗收標準,與工程品質及內容不生影響。被告默示原告進行工程安裝之行為,可推定該樣品非必要之點,契約之成立無庸置疑。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台中英才路郵局第一七六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
一份、台中文心路郵局第四五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訂貨合約書影本一份(含訂貨合約影本一份、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工程合約另行加註影本一份)、鋁窗製造圖影本七份、現場照片共三十五張、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報價明細表影本一份(共五頁)、施工規範圖影本二份、鋁材顏色確認傳真影本一份為證。聲請傳訊證人 穆志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契約,原告公司係由其業務 林秋美 為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估價單內容向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汪瑞煌 總經理為要約,該估價單內尚有報價單載明圖號、產品編號‧‧‧等資料,被告之代理人汪瑞煌即依據該估價單之內容,確認原告所提出之圖號與產品編號無誤後,即就價格部分與原告之代理人林秋美討論,雙方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協商以九十萬元總價承攬達成協議,被告並將先將前所達成約定之「工程合約另行加註」部分,一併交由林秋美攜回,由原告另行製作正式合約書並將「工程合約另行加註部分」附於合約內,作為合約內容之一部份。原告製作正式合約書並事先用印,即由林秋美攜至被告處,被告確認金額無誤後即用印,完成合約書之簽訂手續。故雙方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即針對合約內容之重要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至於雙方後來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僅是就雙方所達成之契約內容另行製作書面契約之程序,並不影響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且被告已解除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報酬
⑴根據契約約定,原告於簽訂書面契約前應提供一樣品窗或樣品板,作為驗收標
準,簽訂後原告並應繪製實際用料竣工圖予被告,待被告送業主審核同意後,經被告之通知方得進場安裝,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將樣本窗送至被告,被告即於同年十二月二日送至業主東峰紡織公司審核,渠料原告尚未經被告之通知,突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自行進場安裝,經被告發現原告所提供之鋁窗配件、規格與圖說不符,且未繪製實際用料竣工圖,樣本窗亦未審核通過,當日被告即要求原告馬上停止安裝,並另行提供符合合約規格之鋁窗及繪製實際用料竣工圖,惟原告始終無法提供合於規格之鋁窗,原告未依契約之內容交付工作物,依法不得請求報酬。
⑵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經被告之催告始終無法提出合於規格之鋁窗,致業主因
原告之遲延而收回發包權,本件縱然原告能提出合於規格之鋁窗,亦因業主收回發包權而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六九二號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以契約關係請求報酬,自無理由。
(三)被告係受原告之詐欺,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原意思表示,契約自始不成立:
⑴被告發現原告所製作之鋁窗不符規定後,即通知原告另行交付合於規格之鋁窗
,惟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被告遂以存證信函解除原契約,惟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五九○號否認其所作之鋁窗有何不符規格之事,並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報酬。
⑵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經核對原施工圖,原告所製作之鋁窗確實與圖說不
符,再經被告核對合約書,比對後發現原告所預先製作之書面契約書,其上之產品編號大部分皆不相同,依常理判斷,原告於提出估價單時,其承攬總價不含稅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而經被告與原告磋商後,最後之承攬總價為九十萬元,依經驗法則應係原告不甘損失,於未經告知被告即變更原產品之規格,故原告以故意不告知之方式,預先製作書面契約,致被告以為原告仍以估價單之產品簽約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定定型化契約。本件被告係受原告故意不作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倘本院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被告以書狀撤銷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故本契約自始不存在,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本件鋁窗之規格依物之性質,於交易上應屬重要,原告故意不告知規格變更,被告以書狀撤銷原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未告知產品規格變更,被告若知其情事,即不可能與原告簽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原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五)依原告所稱之合約內容,本件合約包括兩部分,一為訂貨合約,一為工程合約,性質上屬於混合契約,本件雖以總價九十萬元由原告承攬,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仍應分別視其性質而適用法律,而非總體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且雙方合約中對於變更規格、數量或取消合約另有約定,自應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行之。又查兩造間之訂貨合約,其中合約條款2明定:「買方於簽訂本合約後,若需變更規格、數量或取消合約,需在賣方備料圖轉廠完成前為之(約在本合約完成後七日),否則賣方因此多餘備料之損失,由買方依上述所列金額變更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價值賠償,變更後之交期,賣方有權與買方重新協商,買方取消合約時,訂金由賣方沒收。」並配合合約條款7:「上列買方未付清貨款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不得對第三者主張所有權,若買方貨款未依雙方約定條件付款,賣方得拆回該貨品,因此對買方建築產生之損害,賣方不負任何責任。」故就變更規格、數量或取消合約後之處理,兩造間因另有合意,雙方自應受約定之內容拘束。
(六)本件乃因原告未按圖施作已如前述,被告發現上情馬上通知原告不得安裝並要求原告另行交付合於藍圖規格之鋁門窗,並依買賣之規定即時檢查並通知原告該物之瑕疵,原告拒不補正遭業主拒絕並收回發包權,故本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撤銷雙方契約意思表示之事由,係因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合於規格之鋁窗,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不論是依買賣或承攬之規定,被告本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因雙方另行約定須於七日內為之而有所不同,蓋原告未將鋁門窗送交被告之前,被告無從得知有何瑕疵,故倘如本件原告係於七日後始將鋁門窗送交被告,則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已超過七日被告均須負擔取消合約訂金遭沒收之危險,則該定型化合約中有關七日之約定實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倘認被告解除合約可歸責於被告,惟如上所述,合約條款2中既已載明「買方取消合約時,訂金由賣方沒收」,故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取消合約,原告所得請求者,亦僅將訂金沒收而已(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內含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報價明細表影本一份、工程
服務報價單影本一份、估價通知單影本一份)、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報價明細表影本一紙、估價單與合約書產品編號比較表一份、施工藍圖一份(共七大張)。請求法院至原告廠房勘驗鋁窗數量。聲請訊問證人龔瑞琦、 宓惠群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秋美、 江瑞煌 、陳偉義。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包「東峰企業總部」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以九十萬元委由原告施作,原告業已進場施作,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原告於接獲通知時,已完成鋁門窗共計九十三樘,計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另按裝十七樘鋁門窗費用為七千九百四十元,合計為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屢催被告給付,均遭拒絕。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將「東峰企業總部」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發函解除兩造契約及拒絕付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①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鋁窗,並不合於兩造契約規格,蓋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就原告提出之第一份估價單達成以九十萬元成交之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應給付合於該估價單之物品,惟原告提出之鋁窗,顯與該估價單之型式不符,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另行交付合於規格之鋁窗,惟原告遲未能交付,致被告為為業主收回發包權,被告因此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無理由。②縱認原告所提出之鋁窗規格與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所載規格相符,惟原告於補簽書面契約時,詐欺被告,惡意不告知規格已有變更,致被告受騙而於該契約上蓋章,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自不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③退步言,依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買方取消合約時,訂金由賣方沒收,則原告充其量僅能將訂金沒收,其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將其承包「東峰企業總部」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由其
業務員 江秋美 代理與被告總經理江瑞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達成協議以總價九十萬承作。嗣由原告公司製作訂貨合約及工程合約之書面契約各一份交江秋美攜帶至被告公司蓋章完成簽約手續。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合約及工程合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⑵上開訂貨合約及工程合約中所載之產品編號,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提出
之報價單內所載者不同,有被告提出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報價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⑶被告於簽約前曾交付「東峰企業總部」工程建築師龔瑞琦繪製之門窗圖予原告
,該門窗設計圖上載「本工程鋁門窗氣密把手採用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有東峰企業總部新建工程門窗大樣詳圖在卷可參。惟原告完成之成品中,圖號W6─1、W7A、W15、W22之鋁窗,並無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
⑷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有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自得以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五、本件爭點:⑴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內容為何?⑵本件契約是否因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未成立?⑶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約定?被告以原告遲未能交付合於契約之標的物
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依被告所提供龔瑞琦建築師所繪製門窗大樣詳圖,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完成報價(此為第二次報價,第一次報價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然雙方因價格問題未達成協議。俟原告變動鋁窗部分規格後,再以變動之規格重新議價,最後雙方議定以九十萬元總價承作,並依該變動後之規格簽訂合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訂貨合約、工程合約各一份、變更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而查,上開兩造簽訂之合約內載之產品編號,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報價單內所載產品編號確有不同,此稍加比對即可知,且該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報價單經原告變動部分產品規格後再行與被告議價,亦有上開變更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報價單影本可證,嗣原告業務代表林秋美與被告總經理江瑞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達成以九十萬元承作之協議,並共同簽認於該報價單首頁之報價明細表,而該報價明細表右上方即標明「(更改過的)NEW」等字樣,依此觀之,被告對原告業已變更產品規定之事顯難諉為不知。證人江瑞煌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陳稱:「在協議後確定要以九十萬元承包,規格即是附件藍圖(指龔瑞琦建築師繪製之門窗圖)之規格,亦即估價單之規格,但後來送來之合約規格有變更我並不知道。」等語,然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所證已期難公平,且其上開所證亦與證人江秋美證稱:「本件經洽談議價後,決定以九十萬元承作。當時就是如合約之規格」等語及上開事證不符,本院認無足採。按原告於原估價時,以被告提供之龔瑞琦建築師繪製門窗大樣詳圖,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第一次報價,總價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然兩造並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變更規格後再次報價,總價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惟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之要約,已因被告拒絕而失拘束力。嗣原告再次變更規格重行估價後再提出予被告,自已就變動後之規格而為新要約,被告明知該規格已有變動,且被告為專業之營造業者,對產品規格變動之認知,應較一般人為敏銳,如認變動後之規格不符所需,自可拒絕,惟其未拒絕而與被告達成協議以九十萬元成交,並進而簽約,可認兩造應係就該變動後之規格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是本件契約之標的物自應以該契約所載之規格為據。本件原告自始未隱瞞規格變更之事實,要難認其有詐欺被告之行為,職是,被告以其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二)被告雖復以:該規格上所載為原告公司產品編號,被告不知其成品樣式,直至原告交付貨品時,才發現與規格不符,該規格不符,依物之性質,於交易上應屬重要,被告亦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規格不符」所指為何,僅指出係有無裝設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之不同。故先審酌者,乃被告於簽約時,究有無錯誤及鋁窗需裝設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是否為兩造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固稱裝設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為業主所指定,其無權變動云云,然按其與上包廠商間之約定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實無從拘束原告;又雖被告陳稱其有將業主交付建築師繪製之門窗圖予原告,原告應按該門窗圖設計云云,然據原告陳稱:我們認知是指鋁窗規格、大小合於藍圖,至於五金配備部分,如果沒有特別之指定,就由我們決定。本件關於五金部分,並沒有指定等語,是尚難以被告交付門窗圖乙節即認兩造間有鋁窗必需裝設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之約定,再參以原告於簽約後施作前,曾傳真鋁窗製造圖一份予被告確認,其上就有無指定五金一節,明白註記「無」指定五金,並經被告工地主任宓惠群簽認無訛,有原告提出鋁窗製造圖影本七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所辯有指定需裝設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依此,被告既未特別指明五金規格,且據原告變更規格後(部分不採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之估價單所載產品互為合意而成立契約,而如上述,被告對變更規格之情知之甚明,且原告再次報價之價格較原報價價格明顯為低,差價非小,依交易常情,被告應知變更後之產品與原報價產品不同,惟其無異議而與原告簽訂契約,已難認其於簽約時有何錯誤。又縱認被告之真意係欲訂購裝有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之鋁窗,惟兩造於交易時,並未就此節特別陳明,亦難認此性質之錯誤,於兩造之交易係屬重要。再者,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表意人錯誤或不知事情,若係出於表意人過失者,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原告自始未隱瞞規格變更之情事,且於報價單及合約上詳載產品編號名稱,被告既未指明需裝設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復未詳查而簽訂契約,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從而,其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依契約約定,原告於簽訂書面契約前應提供一樣品窗或樣品板,作為驗收標準,簽約後原告並應繪製實際用料竣工圖予被告,待被告送業主審核同意後,經被告之通知方得進場安裝,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將樣本窗送至被告,被告即於十二月二日送至業主審核,詎料原告尚未經被告之通知,突於十二月三日自行進場安裝」云云,認原告未依約履行。經查,兩造於簽約前,固協議原告應於簽約前提供一樣品窗或樣品板作為驗收標準,有兩造協議之「工程合約另行加註」一份在卷可參,然本件簽約時,原告未及提出樣品,惟被告並無異議而仍與之簽訂書面契約,顯然該樣品窗之提出,旨在供驗收之用,要難認係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尚難因此認兩造之契約不生效力。又原告否認兩造曾有原告應待被告將樣品及竣工圖送業主審核同意後,經被告之通知方得進場安裝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所辯負舉證責任。惟查,上開「工程合約另行加註」第五點僅約定:「川松簽認圖簽認後通知高鋒(即原告),顏色確認後,於通知隔日起算二十日內進場按裝完畢」,並無需待樣品窗審核完畢始得進場之約定,故被告所辯,並無實據,無從採信。又本件原告於施作前,業已傳真製造圖及色卡編號予合約上所載之聯絡人即工地主任宓惠群經其確認無訛,有製造圖及通知色卡編號傳真一紙在卷可考,且經證人宓惠群、陳偉義到庭證述無訛,則原告於上開資料經被告確認後始進場施作,合於兩造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告係向被告訂購鋁窗並同時委託被告裝設,兩造並分別簽訂訂貨合約及工程合約,是論其性質,應係買賣與承攬契約之聯立。故關於鋁窗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裝設鋁窗工作之完成,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本件原告已製成鋁窗樘數共計九十三樘,此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原告工廠勘驗清點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該完成之鋁窗與兩造合約所載之產品編號相符乙節,並不爭執,且原告已將鋁窗運至被告指定地點,然遭被告要求拆除運回,並拒絕受領,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提出之鋁窗,既合於兩造契約所載之規格,即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則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拒絕付款,要屬無據,依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第二條乃約定:「買方於簽訂本合約後,若需變更規格、數量或取消合約,需在賣方備料圖轉廠完成前為之(約在本合約完成後七日),否則賣方因此多備餘料之損失,由買方依上表所列金額變更部分之五十%價值賠償,變更後之交期,賣方有權與買方重新協商,買方消取合約時,訂金由賣方沒收」,依上開約定,買方取消合約,應在賣方備料圖轉廠完成前方得為之,本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逾上開期限,則其依該條約定主張原告僅得沒收訂金云云,並無理由。查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及工程合約原總價為一百零五萬三千元,嗣以九十萬元承作,有上開卷附之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亦即,原告係以八五折之價格承作(000000除以0000000=0.85(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時,亦應以原單價之八五折計算,始合於兩造之約定。查上開九十三樘鋁窗,依原單價計算共計為五十萬六百六十一元(如附表一),依八五折計算,為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依九五折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應無理由。
(五)又就鋁窗按裝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施工樘數共計十七樘,業據其提出照片三十五張為證,且經證人穆志忠到庭證稱:有受原告委託至工地現場安裝鋁窗,有裝如原告明細表上所載之數量等語,堪認實在。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如前所述。惟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非不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就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固屬無據,然可認其已有終止契約之意,則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據。又如上述,本件兩造合意以原價之八五折承作,故計算被告已完工之工程款,亦應以原單價之八五折計算,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七千二百五十七元(詳如附表二8538*0.75=7257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九元(000000+7257=432819),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書記官附表
鋁窗┌────┬────┬─────┬───┬────┐│編號│圖號│實做樘數│單價│小計│├────┼────┼─────┼───┼────┤│一│W2│54│4790│258660│├────┼────┼─────┼───┼────┤│二│W6│3│2260│6780│├────┼────┼─────┼───┼────┤│三│W6-1│3│2163│6489│├────┼────┼─────┼───┼────┤│四│W7│1│1653│1653│├────┼────┼─────┼───┼────┤│五│W7A│1│5002│5002│├────┼────┼─────┼───┼────┤│六│W8│1│20677│20677│├────┼────┼─────┼───┼────┤│七│W9│4│4562│18008│├────┼────┼─────┼───┼────┤│八│W10│1│2480│2480│├────┼────┼─────┼───┼────┤│九│W14-1│9│1423│12807│├────┼────┼─────┼───┼────┤│十│W15│2│4425│8850│├────┼────┼─────┼───┼────┤│十一│W16│1│24596│24596│├────┼────┼─────┼───┼────┤│十二│W18│2│24043│48086│├────┼────┼─────┼───┼────┤│十三│W22│2│6158│12316│├────┼────┼─────┼───┼────┤│十四│W23│1│7732│7732│├────┼────┼─────┼───┼────┤│十五│WA│1│1735│1735│├────┼────┼─────┼───┼────┤│十六│D3│1│6842│6842│├────┼────┼─────┼───┼────┤│十七│DW2│1│16677│16677│├────┼────┼─────┼───┼────┤│十八│DW4│1│5236│5236│├────┼────┼─────┼───┼────┤│十九│DW5│3│10126│30378│├────┼────┼─────┼───┼────┤│二十│DW6│1│5657│5657│├────┼────┼─────┼───┼────┤│總計││93││500661│└────┴────┴─────┴───┴────┘
按裝┌────┬────┬─────┬───┬────┐│編號│圖號│實做樘數│單價│小計│├────┼────┼─────┼───┼────┤│一│W9│4│672│2688│├────┼────┼─────┼───┼────┤│二│W10│1│372│372│├────┼────┼─────┼───┼────┤│三│W14-1│9│169│1521│├────┼────┼─────┼───┼────┤│四│DW5│3│1319│3957│├────┼────┼─────┼───┼────┤│總計││17││8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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