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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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苗栗縣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一一三、一一二地號之水利及農牧用地,為天然形成之大池塘,水利會及當地埤內天然魚介放養撈捕權利出售予原告,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
(二)原告與水利會訂約後,於九十年四月初起,即開始在番仔埤內放養各種魚類(草魚、大頭鰱、鱺魚、尼羅魚等)。詎因被告在番仔埤附近所構築高約六公尺、長約二百公尺之水泥駁坎擋土牆(以下簡稱系爭擋土牆),非但未打地基,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即至少每二平方公尺設直徑五公分至七.五公分之排水孔,以維持擋土牆之安定,確保擋土牆排水之順暢,以免因大雨而崩塌,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致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當日大雨,被告所築之系爭擋土牆崩塌長達七、八十公尺,並將番仔埤之排水口處完全堵死,致番仔埤無法排水而淹沒滿溢(並未潰堤),原告所有之池魚幾盡流失。
(三)被告於構築系爭擋土牆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確實施工,致系爭擋土牆崩塌,並致原告受有池魚流失之損害,被告顯有過失。又縱被告非系爭擋土牆之設置人,惟被告既為系爭擋土牆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則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亦有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被告違反該義務,亦有過失。而因被告之過失,原告共受有一百四十萬零九百四十四元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⑴依養殖業之算法,係以所用去之魚飼料,計算魚肉之產量,即所謂「換肉率」
,亦即每公斤之飼料可養殖0.七公斤之魚肉供買賣。原告自九十年四月放魚開始,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捕魚收成止,用去每包三十公斤之飼料共二千三百四十包,亦即用去七萬零二百公斤之飼料,依換肉率計算,應可取得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公斤(即八萬一千九百台斤)之魚肉以供出售,而出售之市價則為每台斤二十四元,則原告本應可賣出魚肉共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捕魚時,僅有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台斤之漁獲量,售出價額為五十八萬零五十六元,是原告實際受有漁獲損失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
⑵又原告於系爭擋土牆崩塌堵死番仔埤排水口,致埤水滿溢魚介流失時,僱工網捕魚介回池,共給付工人工資一萬五千四百元(七工,每工二千二百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池塘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一件、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節本一件、現場照片十六張、出貨明細表一件、鮮魚單五紙、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通知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范清財 、 鍾丁春 ,及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番仔埤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與新竹縣峨眉鄉間之丘陵地上,東向、北向均為高度一百至四百公尺間之丘陵,南向則為高度一百公尺以下之緩降平地,故其地表水均由東往西、由北往南方向流動。水利會為灌溉附近地區旱田,乃以抽水站抽水之方式,將流經南面低窪地之野溪溪水,藉由設置於番仔埤與野溪間之引水道,北引流向高地,途中並設水閘門,將北引溪水分流,一支向西用以灌溉低窪旱田,一支續行向北朝高地之番仔埤輸送,並儲存於番仔埤。是番仔埤設置之目的,顯係專為儲水灌溉該地區旱田而為規劃設計,與攔截河水為壩、為池、為埤,並須排出山洪暴流之設計顯有不同。即番仔埤乃一儲水設施,其與野溪間之引水道,係為引水用途,而非排水用途。是該引水道應僅考量抽水站每分鐘之抽水量及野溪溪流之供水量,而為規劃設計,應未考量台灣地區二百年來最大降雨量對番仔埤之影響(按依中央氣象局公告資料,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納莉颱風過境台灣地區,所降雨量為二百年來最大),先予敘明。
(二)系爭擋土牆為被告之前手於七十三年間構築並興建廠房,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接手該廠房及廠地,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為被告所構築,與事實不符。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施行,系爭擋土牆構築於七十三年間,自無該技術規範之適用。況依系爭擋土牆未崩塌部分(約占原系爭擋土牆之九成)觀之,均設有排水孔,並無原告所指未設排水孔情事。且系爭擋土牆係因是日雨量太大又持久,水量太大而掏空地基,致擋土牆倒塌,並非因擋土牆構築不當所致。另本件兩造間應無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為無足採。
(三)如前所述,番子埤係位於高處,引水道次之,而農地則位於低窪之處。系爭擋土牆崩塌阻隔引水道之結果,亦僅致下降水流不依引水道流放,而以更大橫面排放而已。而是日之超級雨量,致番仔埤水量滿溢,縱以更大橫面之排水仍不足以渲洩,致於番仔埤另處低點溢流。原告所稱池魚之流失,即係於該溢流之低處流失,而非於原告置有攔魚網之引水口處流失。是系爭擋土牆之崩塌,與原告所稱池魚之流失顯無關係。
(四)依原告所提天然魚介承購合約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款之約定,原告顯然僅有番仔埤之入魚權(即進入番仔埤內撈捕天然魚介之權)而已,並無於番仔埤養殖魚業之承租權。又依該合約第二條約定,番仔埤內之天然魚介僅約價值二萬三千九百元而已。且該合約亦無記載所謂之天然魚介不包括原告主張之草魚、大頭鰱、鱺魚、尼羅河魚等,而原告就其於何時放養何種魚類及其數量、大小等,均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番仔埤內有其放養之前揭魚種,顯屬無稽。
(五)又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番仔埤內存在之魚介(包括天然魚介、天然魚介以外之魚介),其所有權應仍為番仔埤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則其主張流失之魚介為其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六)另如前述,番仔埤內之天然魚介之價值僅約二萬三千九百元而已。且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就農林漁牧業中之「河川、水庫漁撈業(標準代號為0三一四─一一)」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即扣除各項直接、間接成本後之純利率)為百分之八,另「淡水漁塭養殖業(標準代號為0三二二─一一)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亦僅百分之七,益足證原告主張受有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之損失云云,亦無可取。況依原告與水利會所訂前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因天然魚介死亡及豪雨時魚介流失,所致之損害,水利會概不負賠償責任。而番仔埤內魚介既係因納莉颱風過境帶來二百年來罕見之超級雨量而致流失,則依前揭約定意旨,原告因該不可抗力而致之損失,亦無請求之權利。
(七)所謂「飼料換肉率」應係指每單位飼料可以長出多少肉量之意,此應係指實驗室內之參考資料,惟因魚類種類、魚之年齡大小等之不同,換肉率是否有所不同,且淡水養殖魚業之死亡率及其他耗損率如何,亦應加以考量,另原告使用飼料之量是否恰當,亦足影響換肉率之數據。
(八)原告提出之鮮魚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之魚獲量。又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魚獲量,亦不足以證明係納莉颱風過後留存於番仔埤內之池魚。且由原告未放乾池水,可知原告主張之流失量顯未扣除未捕獲量。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一件、番仔埤位置圖一件、照片四十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緣訴外人水利會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一三、一一二地號之水利及農牧用地,為天然形成之大池塘,水利會及當地居民均稱之為「番仔埤」。番仔埤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與新竹縣峨眉鄉間之丘陵地上,東向、北向均為高度一百至四百公尺間之丘陵,南向則為高度一百公尺以下之緩降平地,故其地表水均由東往西、由北往南方向流動。水利會為灌溉附近地區旱田,乃以抽水站抽水之方式,將流經南面低窪地之野溪溪水,藉由設置於番仔埤與野溪間之引水道,北引流向高地,途中並設水閘門,將北引溪水分流,一支向西用以灌溉低窪旱田,一支續行向北朝高地之番仔埤輸送,並儲存於番仔埤。又如番仔埤水位滿溢時,亦可藉由該引水道將水排放至低窪處之二重埤,即該引水道兼具引水及排水功能。水利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約,將番仔埤內天然魚介放養撈捕權利出售予原告,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過境台灣地區,降下台灣地區二百年來最大之雨量,系爭擋土牆崩塌約六十一公尺,將距番仔埤出水口約一百公尺之引水道(溝寬約一.
五九公尺,溝深約一.0四公尺)堵住,致是日番仔埤經由該引水道排放之水流滿溢溝旁路面,並向路旁駁坎下之農田(距離路面約四.九公尺)排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池塘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一件、現場照片十六張,及被告所提番仔埤位置圖一件、照片四十張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構築系爭擋土強時,未打地基,且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即至少每二平方公尺設直徑五公分至七.五公分之排水孔,以維持擋土牆之安定,致系爭檔土牆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崩塌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擋土牆為被告之前手於七十三年間構築並興建廠房,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接手該廠房及廠地,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為被告所構築,與事實不符。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施行,系爭擋土牆構築於七十三年間,自無該技術規範之適用。況依系爭擋土牆未崩塌部分(約占原系爭擋土牆之九成)觀之,均設有排水孔,並無原告所指未設排水孔情事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聲請訊問證人范清財、鍾丁春,惟依證人范清財、鍾丁春所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擋土牆確為被告所構築,原告就此復未能另舉證證明。而被告所辯系爭擋土牆為被告之前手於七十三年間構築並興建廠房,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接手該廠房及廠地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則被告前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前揭主張為無足採。是系爭擋土牆既非被告所構築,則被告自無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既為系爭擋土牆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則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亦有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被告違反該義務,為有過失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兩造間應無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惟相鄰關係既係法律為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若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不動產之用益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相互間,自無民法上相鄰關係之適用。查本件原告與水利會間雖就水利會所有之番仔埤訂立池塘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惟依該合約內容所載,不過係就水利會所有番仔埤內之天然魚介出售予原告採捕,有原告所提池塘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在卷可按。是則原告既非番仔埤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亦非承租人或使用借貸人,則其與被告相互間自無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四、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著有判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具有過失之主觀上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就被告究有何過失,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其損害一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向水利會調閱番仔埤水道之設計圖(含高度),本院認縱予調閱該設計圖,亦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故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