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四六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二七九號民事
裁定,被告所聲請原告返還之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由於債務數額有爭議,乃由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間匯入被告銀行(前為大安銀行台北分行)償還專戶匯款聯單影本七筆,金額共計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貳元,詢問被告是否收到並請回覆,同時致函被告提供長期房屋擔保放款之繳費明細,以釐清債務數額,然均未獲回覆。而原告本息事寧人之旨,未再爭訟,且由原告貸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戊○○與被告達成協議,達成降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共識,並先後三次簽立協議與聲明書,保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先行清償所欠利息,爾後依約清償,被告亦曾聲請延後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拍賣程序,以示善意。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協議提前清償所欠利息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而為被告以原告必須同時清償與原告並無關聯之另筆貸款為由,拒絕原告清償所欠利息,實違常理,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供清償明細,確定債務數額以利清償;而被告不僅不提供明細,尤以尚有爭議之債務數額要求作為償還依據,並要求原告必須簽訂:「無異議並不得投訴之切結書」,否則將即執行拍賣為脅迫,顯見被告確有不可告人之隱弊,此為提出異議理由之一。
原告就系爭借款係委託訴外人丁○○每月代為繳納本息,據訴外人丁○○稱:
被告對本貸款係其承辦襄理親自收取,迄九十年十月起始告以償還專戶帳號逕行匯入,從未告知清償明細,且爾後數次要求發給清償明細,亦均置之不理,所幸原告尚存有被告所發給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其未償還餘額壹佰玖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作為憑證。另尚有原告匯入償還專戶匯款聯單亦為後續清償之佐證,按該項次三至七之五筆還款合計為捌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雖為原告與訴外人丁○○與 馮若蘭 之共同還款,惟均係以原告部分優先償還,按原告每月應還本息約為叁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故實已償還本息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元,以尚餘本金計算每月利息約為柒仟伍佰叁拾伍元,五個月計叁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從本息中扣除利息,實已償還本金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故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金餘額應為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此為提出異議理由之二。
被告除將原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外,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依鈞院執行命
令扣押原告銀行存款,復於同年七月八日依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地字第二二四三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收入,造成原告生計極度難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叁、證據:提出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二七九號民事裁定影本、訴外人丁
○○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致被告之台北第六十八支局第二三四一號存證信函影本、訴外人丁○○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致被告之書函影本、協議分期攤還切結書影本、訴外人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致被告之聲明書影本、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致被告之士林蘭雅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致被告之士林蘭雅郵局第一八三之三號存證信函影本、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九六四六號執行命令影本、台北地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助地字第二二四三號執行命令影本、系爭借款繳息清單影本各一份及原告匯入償還專戶匯款回條聯影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戊○○及丁○○向大安銀行借款
貳佰柒拾萬元,因大安銀行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合併,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由被告繼受本件債權,合先敘明。
而系爭借款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年金法之計算方式係先以本金依約定期數
平均按月攤還,加上每月應付利息即為應還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本件原告貸款之分期攤還額為叁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並非原告主張分期攤還額為叁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故原告據以計算之基準有誤,其計算之賸餘本金自不足採。且訴外人丁○○除自己向被告貸款外,尚擔任原告與訴外人馮若蘭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丁○○、馮若蘭之還款均依法抵充無誤,此有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整理表可稽。另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抵銷除法定抵銷外,尚有約定抵銷,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之限制」,及依銀行習慣,銀行就逾期之客戶存款及債款(含匯款),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一旦客戶有違約事由發生,銀行即得就各種存款及一切債權(含保證)主張抵銷。今匯款人丁○○除自己所貸借款逾期外,其所保證之原告與訴外人馮若蘭之貸款亦已逾期數月,訴外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匯款當時,其三戶之貸款均逾期五個月以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將訴外人丁○○之匯款抵充其個人之貸款及擔保原告與馮若蘭之連帶保證債務,即屬適法。況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書狀內均稱所匯入之款項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馮若蘭、丁○○之共同還款,被告自得將該數筆匯款抵充其三人之欠款。原告雖稱該數筆匯款均係以原告部分優先償還,然而該數筆匯款既未載明優先償還原告部分之意旨,被告自不受拘束,原告應就匯款優先償還原告部分之特約負舉證責任。
又訴外人丁○○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七筆匯款,合計
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其中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係抵充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應收利息查詢單可稽,故原告尚欠被告本金壹佰玖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至該七筆匯款於抵充原告等三人之欠款後,其差額壹仟伍佰零貳元因不足抵充任一筆本息,迄今尚掛帳中。被告係依法抵充,於法並無違誤。
另被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二九八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非原告所稱之本票裁定,故被告尚得依法請求違約金。
至被告曾與原告就系爭借款簽立協議分期攤還切結書,期以代替原契約之履行
,其中載明截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壹佰玖拾捌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利息壹拾伍萬叁仟零伍拾玖元、違約金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被告於該切結書中除將違約金全部減免外,並將利率調降為百分之六,該切結書之本金金額即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本金金額相同。詎原告復就執行金額有爭議為由起訴爭執,令人費解。且原告於簽署該切結書後迄今分文未繳,依該切結書之加速條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回復原契約之履行。惟原告要求延緩執行以籌資清償,被告遂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期以最大之誠意協助原告履約。詎料原告竟提存全額之執行本金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卻不願履約還款,顯見原告欠缺誠意,且有延滯執行之嫌。
叁、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五一
三五號函影本、應收利息查詢單影本、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二九八號支付命令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協議分期攤還切結書影本、原告與訴外人丁○○、馮若蘭三人之交易明細暨歷史交易明細(利息\手續費)查詢單、原大安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金)各一份及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授信及催收有關契約影本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二九八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四六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二九八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命原告應於該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肆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該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金壹佰玖拾捌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金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中,並已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現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二九八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四六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二七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二、再者,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戊○○、丁○○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就系爭借款之償還方式簽立協議分期攤還切結書予被告,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丙○○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貴行(即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嗣因借款人資金週轉困難,無力依約繳付本息,截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貴行本金一、九八○、二六五元、利息一五三、○五九元、違約金一八、四七六元及墊付訴訟費二七、三三七元。為此特請貴行同意減免違約金,餘欠利息及墊付訴訟費合計二、一六○、六六一元依下列方式攤還:⒈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按月於每月一日按年息六%繳付利息一○、八○三元;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年金法,分五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一日按年息六%繳付利息四五、七五六元;貴行得於立書人依本協議書履行三個月後始撤回強制執行,期間所產生之費用概由立書人負擔。借保人共立此切結書承諾願按期履行,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如數履行,借保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貴行可逕予強制執行並回復原相關借款契約之約定(含利率)及計收原減免之違約金。違約前所曾攤還之金額亦回復原借款款契約之抵充順序沖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丙○○...、立切結書人(即保證人)戊○○...、立切結書人(即保證人)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等語,業據兩造各提出協議分期攤還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間以償還專戶匯款聯單匯入被告銀行七筆款項,合計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貳元,雖為原告與訴外人丁○○與馮若蘭之共同還款,惟均係以原告部分優先償還,按原告每月應還本息約為叁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故實已償還本息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元,以尚餘本金計算每月利息約為柒仟伍佰叁拾伍元,五個月計叁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從本息中扣除利息,實已償還本金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故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金餘額應為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且原告曾由系爭借款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戊○○與被告達成協議,達成降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共識,並先後三次簽立協議與聲明書,保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先行清償所欠利息,爾後依約清償,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協議提前清償所欠利息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而為被告以原告必須同時清償與原告並無關聯之另筆貸款為由,拒絕原告清償所欠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就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金額為何爭執甚烈,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以同月二十九日發生之兩造之和解為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二九八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乙情,前已敘明,是原告以其曾由其連帶保證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間以償還專戶匯款聯單匯入被告銀行七筆款項,合計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均係以原告部分優先償還,按原告每月應還本息約為叁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實已償還本息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元,以尚餘本金計算每月利息約為柒仟伍佰叁拾伍元,五個月計叁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從本息中扣除利息,實已償還本金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故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金餘額應為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原告曾由另一連帶保證人戊○○與被告達成協議,達成降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共識,並先後三次簽立協議與聲明書,保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先行清償所欠利息,爾後依約清償,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協議提前清償所欠利息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而為被告以原告必須同時清償與原告並無關聯之另筆貸款為由,拒絕原告清償所欠利息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該等事由均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而原告所主張異議之事由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戊○○、丁○○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就系爭借款之償
還方式簽立協議分期攤還切結書予被告,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丙○○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貴行(即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嗣因借款人資金週轉困難,無力依約繳付本息,截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貴行本金一、九八○、二六五元、利息一五三、○五九元、違約金一八、四七六元及墊付訴訟費二
七、三三七元」等語,已於前述,可見原告已於該切結書內自承系爭借款截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被告本金壹佰玖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利息壹拾伍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違約金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之事實。
⒉且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戊○○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簽立該切結書後未曾再向被告還款等語,而依該切結書之記載原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依該切結書之約定按月還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如數履行,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之攤還方式應回歸原借款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既未曾向被告還款,應可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尚積欠被告本金壹佰玖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利息壹拾伍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違約金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⒊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協議提前清償所欠利息柒萬伍仟陸佰
貳拾壹元,而為被告以原告必須同時清償與原告並無關聯之另筆貸款為由,拒絕原告清償所欠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欠其本金壹佰玖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語,堪以採信。而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金壹佰玖拾捌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難謂為無據。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