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許桂子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記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3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3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核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㈥「沒收及沒收銷燬」欄之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已說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即被告許桂子所有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應宣告沒收等情,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僅載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3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顯係誤寫,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