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9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銀河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是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予治療而言,若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參諸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之完整鑑定意見內容及意義,告訴人 黃宋林 因脊髓損傷導致解尿困難之後遺症,在醫學上是可以長期服用藥物來控制,對日常生活的影響不大,雖屬難治但絕非重大不治,顯未符合上開規定之「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要件。
㈡再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
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新化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市立安南醫院)函送告訴人復健治療之病歷文件資料內,除未明確載明告訴人有解尿困難之後遺症外,尚有諸多告訴人正常排尿之記載:
①臺南醫院105年5月24日入院護理評估表載明「排尿狀況:
正常)。105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護理紀錄單載明「尿自解暢」或「尿可自解通暢」或「尿液可自解暢」或「尿液自解順暢」之正常排尿功能。該醫院 巴氏 量表上載明「大小便控制:分數10分,內容為日夜皆不會尿失禁,必要時會自行使用並清理尿布尿套」之正常排尿功能。該醫院10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0日之護理紀錄單上載有「尿自解」或「尿液自解」之正常排尿功能。
②中山醫院105年7月21日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載明「排尿狀況:正常,排尿型態:自解」之正常排尿功能。
台南新化分院105年12月6日至107年7月5日門診處分明細
上載明「夜尿2次」或「夜尿1-2次」或「夜尿2-3次」之正常排尿功能。
㈢再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107年7月10日義大醫院門診之錄影光
碟及原確定判決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可自行行走至洗手間如廁,顯然其有正常排尿功能。
㈣參諸上開重要證據,可知告訴人有正常排尿功能,並無解尿
困難之後遺症。再與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綜合判斷,仍可證明告訴人因脊髓損傷導致解尿困難之後遺症,在藥物控制下,已可將其身體所產生之尿液經由尿道排出體外,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正常排尿功能。因此告訴人並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要件。
㈤原判決置上開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資料不顧,亦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顯然有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符,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其違法更已影響事實之確定,就此發現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罪刑,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而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是於108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實。是被告於同年10月8日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㈠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
㈢經查:
1本院上訴審檢送全卷(含歷審卷)及告訴人於義大醫院、中
山醫院、臺南醫院、臺南新化分院、市立安南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等,囑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醫院參考告訴人至上開醫院就診或復健之過程,各該醫院之處置及復健狀況綜合判斷,認告訴人雖未達四肢機能「毀敗(即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但告訴人是高位頸椎損傷,雖然是較好的美國脊髓損傷協會功能分級D級,然而脊髓損傷的後遺症仍然存在,包含四肢麻痺及疼痛、冷熱感覺異常、異常出汗、性行為限制、解尿困難、上肢痙孿(異常張力)增加,於醫學上認為是「難治」,但絕非「重大不治」,病患需長期服用藥物來控制上述後遺症,然而其對日常生活影響不像是「四肢肌力癱瘓」那麼多,而病患最重要的肌力部分未達癱瘓程度。是病患雖未達四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但達到脊髓損傷後遺症之「難治」程度等情,有原審囑請鑑定函、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可按(本院交上易卷第391、405-410頁)。原確定判決並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並於理由欄敘明「人體腎臟過濾血液中雜質、維持體液和電解質平衡所產生之尿液係經由尿道排出體外,因此正常排尿功能對於人體甚為重要,此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5款所稱四肢、生殖機能尚屬有別,故該排尿功能如有異常,自屬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之影響。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經送醫治療後,四肢及生殖機能部分雖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然因告訴人係屬於高位頸椎損傷之病患,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解尿困難之脊髓損傷後遺症,迄今仍然存在,且屬於醫學上認為難治之後遺症,已達難治之程度等情」,並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未達重傷害等情,詳述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就聲請人所指有利聲請人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資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等證據,亦已調查斟酌而予以評價。是聲請人再以上開聲請意旨㈠、㈡、
㈢、㈣所列之事實、證據,認係屬「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依上開說明,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引用,再為爭執,並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
2況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指之「重要證據」,均屬本院上訴
審囑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前之護理紀錄,且經本院上訴審檢送包括上開護理紀錄之完整病歷資料供鑑定機關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參酌判斷,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
3另原確定判決亦敘明「成大醫院106年10月26日、107年1月3
日函分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認告訴人因高位頸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目前』雙側上肢及下肢肌力皆為1至2分(正常5分),且四肢張力增加,四肢肌力嚴重減損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終生需以輪椅活動等情,然此係先前對早期病情之鑑定,嗣告訴人持續復建,再經本院檢附最新全部病歷資料及卷證送鑑定結果,其四肢肌力尚未達癱瘓程度,依美國脊髓損傷協會功能分級為D級,其『四肢機能』及『生殖機能』均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8日鑑定報告書可佐。據此,成大醫院前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病情,與現況已有不符,自無從再予採憑」,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是縱認告訴人可自行行走至洗手間如廁,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並未因脊髓損傷之後遺症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即告訴人可否自行至洗手間如廁,與其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無涉,聲請意旨㈢亦難認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四、另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及告訴人病歷資料中有利聲請人部分,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本院卷第178-179頁);另前揭聲請意旨㈤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等情,縱令屬實,亦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此部分理由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亦難認係屬同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代理人請求再調取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鑑定部分,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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