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振華與告訴人 盧岳謙 間素不相識,僅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盧岳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擋住去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道路上,公然對盧岳謙比中指,予以侮辱,足以貶損盧岳謙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振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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