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子綺
劉千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8、50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5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千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綺、劉千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被告2人均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均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20號
被 告 王子綺
劉千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太原路3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崇德路1段時,本應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劉千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以時速80至85公里之車速,沿太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千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腳趾骨折、左足壓砸傷併脫套性傷口等傷害;王子綺亦受有頸部與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千郁委由雅蔀恩.伊勇律師及王子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子綺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千郁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劉千郁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劉千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子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告訴人劉千郁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於113年6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30006411號函覆說明。
告訴人劉千郁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子綺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子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76071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王子綺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劉千郁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煞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綺、劉千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