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全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24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 莊晨星 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4號、第21號、第2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法官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保存臺北市萬華區昆明派出所歷年或自103年迄今使用之投票匭(不分材質)、封條、選舉人名冊,以查知屬耐久材質(如壓克力)之投票箱存在與否、保存或銷毀有無依法定方式、是否另外未依規定製作及運送可供作票之投票紙箱,並確認領票數量與餘票數是否與選舉人數相同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0000號投開票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區民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投開票所),因認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而涉及違法而要求選舉委員會人員到場處理,卻遭被告即員警莊晨星等人非法架離,而被告莊晨星等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有其自訴狀、追加自訴暨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追加被告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可考。是本案主要爭點應係被告莊晨星等人執行職務是否合法,而本院已調取攝得本案投開票所案發時情形之員警密錄器(自字第14號卷第47至48頁),當時本案投票所使用之投票匭材質、有無及如何使用封條或騎縫章,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後輔以相關選務法規或辦理選務之機關、人員之說明,即足判斷聲請人案發時在本案投開票所現場所指事項,是否確涉及選務違法或其他缺失,並無依聲請意旨扣押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投票匭、封條、選舉人名冊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為其主張之扣押處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怡蕙
法官林奕宏
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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