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盧禹澄 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之記載應能確認其人別不與他人混淆,始為特定而合乎前開規定;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構成犯罪而可合致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時間、處所、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混淆,而得以界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訴狀之記載不合前揭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
二、經查:
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所長甲○○,及如起訴狀附圖1至5所示(其中附圖5所示員警臂章為2169號)及臂章2197號、2387號、2309號之同派出所員警8人為被告,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分局回覆稱事發地係同分局龍江派出所而非西門町派出所轄區,上開員警均非西門町派出所員警,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人別是否正確,已屬有疑,應由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閱卷後具狀特定。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甲○○自行或授權其派出所同事發布如自證1所示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惟自訴人並未敘明被告甲○○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具體內容為何及該部分與事實不符之理由,亦未敘明本案影片為何屬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其犯罪客觀要件之記載有所缺漏。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惟並未記載各被告就上開罪名有何主觀犯意、犯意產生時點、有無犯意聯絡,其犯罪主觀要件之記載亦有缺漏。
㈣、自訴人並未敘明所提出附圖6張、自證1影片光碟、自證2診斷證明書、自證3新聞媒體清單對應之待證事實,本院礙難判斷自訴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三、本件自訴程式既有前述未備之處,自訴代理人當本於法律專業,偕同自訴人「劃定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並「積極出證」,本院方得依控訴原則、證據裁判原則進行審判,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述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法就該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
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表:
一、確認並特定除被告甲○○外之被告人別。
二、被告甲○○親自或授權他人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具體內容為何及該部分與事實不符之理由。
三、本案影片屬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之理由。
四、各被告就自訴狀所載罪名有何主觀犯意、犯意產生時點、有無犯意聯絡。
五、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推論過程或說明1本案影片......2診斷證明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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