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7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棘輪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壹支及星型六腳扳手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或更正如下: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攜帶兇器竊取 李坤諭 (起訴書誤載甲○○)所有之機車車輪(本院98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機車車輪汰換使用,自屬可議,惟其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其品性非惡且已知悔悟,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本件復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扣案之棘輪扳手2支、梅花扳手1支及星型六腳扳手9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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